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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三民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20-03-04

案件名称

杨林与刘思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林;刘思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三民初字第2592号原告杨林,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刘思远,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原告杨林与被告刘思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被告刘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驾车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0335元、评估费780元、施救费120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3000元、酒精检测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865元X70%,即1110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思远答辩称。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10时30分,被告刘思远驾驶冀R×××××号二轮摩托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3公里500米处时,与驾驶无号牌轿车由东向西向北转弯的原告杨林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刘思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思远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林负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经本院核实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损失如下:车辆评估费78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900元、480元、车辆损失10335元、酒精检测费200元,原告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17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刘思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以承担事故责任的70%为宜。另被告所驾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但亦应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足额赔偿,超出部分再按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以本院核实确认的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林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795元,由被告刘思远在交强险内先赔偿2000元,再赔偿剩余9795元的70%即6856.5元,故被告刘思远共赔偿8856.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杨林承担60元,被告刘思远承担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一年八月××日书记员  朱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