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二初字第0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江德水与钟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德水,钟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0567号原告:江德水。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军。委托代理人:吴中月,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德水诉被告钟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成琪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德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元、被告钟军的委托代理人吴中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在宿州市承建工程,原告带领当地农民工为被告做水电工。2009年1月21日,经被告会计吕道俊核实结算,被告计欠原告工资款72926元。在此期间,原告从被告处借支53140元,两比被告仍欠原告19786元。后被告分期支付7000多元,下欠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12000元货款及差旅费764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问题,12000元工资款,并非是江德水一个人的。人工费、路费、住宿费,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2日至2005年9月15日,钟军在宿州市承建工程,江德水带领当地农民工为钟军做水电工。2009年1月21日,经钟军的会计吕道俊核实结算,钟军计欠江德水等工资款19786元。2009年1月22日,钟军支付工资款5000多元。2011年6月16日支付工资款2000元,下欠12000元没有支付。2011年7月26日,江德水来舒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钟军支付下欠工资款。以上事实由江德水提供的吕道俊的证明、欠条、舒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证明、交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载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钟军作为用工一方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江德水要求钟军支付拖欠工资款1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江德水于2011年7月26日向舒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钟军支付下欠工资款,诉讼时效中断,故钟军辩称认为江德水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钟军辩称认为江德水不符合主体资格,但钟军已向江德水出具欠条,视为钟军对江德水主体资格的认可,钟军辩称主张不予采信。江德水追讨工资,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但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江德水支付工资款及追讨工资的交通费计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成琪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方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