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执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党卫军与范菊萍、刘某、刘某某、刘华有、葛引娥债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党卫军,范菊萍,刘某,刘某某,刘华有,葛引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金执字第00319号申请执行人党卫军,男,汉族,生于一九七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凤翔县城关镇纸坊村三组村民,住该组。被执行人范菊萍,女,汉族,宝鸡市金台区金河乡寺沟村二组村民,住该村(刘军辉之妻)。被执行人刘某,男,9岁,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刘军辉之子)。被执行人刘某某,女,4个月,汉族,住址同上(刘军辉之女)。被执行人刘华有,男,66岁,汉族,系宝鸡市金台区金河乡寺沟村村民(刘军辉之父)。被执行人葛引娥,女,65岁,汉族,系宝鸡市金台区金河乡寺沟村村民(刘军辉之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金台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本案执行标的为五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党卫军清偿借款420000元及利息116424元,承担诉讼费8050元及保全费2770元,执行费6362元。五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1、五被执行人均系刘军辉亲属。刘军辉于2010年2月10日因病去世,生前于2009年4月9日从个人账户向“凤县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农村公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凤县公路项目办)2603024029200038350账户转汇了人民币陆拾万元整。2、案件在审理期间金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金民初字第588号诉讼保全裁定书,对刘军辉向“凤县公路项目办”所转汇的上述陆拾万元予以冻结。向凤县公路项目办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司法文书。3、凤县公路项目办在诉讼期间收到保全裁定书后提出,上述60万元是“陕西关中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关中建司)向其支付的建设项目合同保证金。经核查,建设单位凤县公路项目办与关中建司2009年4月13日鉴定的施工合同书确认刘振龙(及刘军辉)系关中建司项目负责人。双方的建设项目合同履行中没有证据证明关中建司曾向凤县公路项目办转付过60万元项目保证金。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军辉自愿替关中建司垫付工程项目保证金的事实。然而凤县公路项目办在收到刘军辉的60万元当日却向关中建司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关中建司工程保证金60万元。4、凤县公路项目办确认刘军辉系关中建司项目经理。且陈述承认双方工程在刘军辉死亡后继续由关中建司建设完工并结算完毕。同时确认刘军辉个人生前未借凤县公路项目办任何资金,凤县公路项目办也与刘军辉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综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刘军辉于2009年4月9日向凤县公路项目办所转汇的60万元系刘军辉个人资产,没有证据证明是关中建司的保证金,因刘军辉已亡故该60万元应认定为刘军辉遗产。刘军辉的该笔遗产应当用于清偿生前币负债务。凤县公路项目办将刘军辉个人60万元当作关中建司合同履行保证金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刘军辉于二00九年四月九日向凤县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农村公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凤县支行,账户为2603024029200038350账户所转的资金四十五万元。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程淑芹审判员 胡耀华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闫宏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