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商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杨甲、王甲、王乙、吴某某与周某某、杨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杨甲、王甲、王乙,吴某某,杨甲,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上诉人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杨甲、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0)甬慈商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月20日,杨甲为归还联户担保贷款之需向吴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某某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于2010年1月21日归还。”杨甲在具借人处签名,王甲、周某某、王乙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日,杨甲为归还该笔借款委托杨丙通过银行向吴某某汇付100000元。后吴某某催讨借款未果。在审理过程中,周某某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因其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该院依法撤回鉴定委托。吴某某2010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王甲系杨甲妻子,周某某系杨甲的表嫂,王乙系杨甲的妻舅。2010年1月20日,杨甲因归还联户贷款之需向吴某某借款200000元,同时周某某、王甲、王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字。后杨甲未按约归还借款,周某某、王甲、王乙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杨甲即时归还吴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周明月、王甲、王乙对杨甲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周某某只是在白纸上书写了名字,没有保证的意思表示,不能构成对债务的保证。2010年1月,周某某书写自己名字的时候,周某某不可能提供保证,因其负债累累,没有保证能力。如果提供担保的话,也不可能只有周某某的签字,而没有其丈夫的签字。因此,周某某认为该借条是恶意串通,周某某签名是为了慈溪市崇寿镇东二分理处农户联名贷款的事情,纸是周某某提供的,吴某某未取得周某某的同意增加了担保人等字面表述。同时,该借条内容很杂乱,王甲是杨甲的妻子,一方是借款人,一方是担保人不符合常理,借条上没有写借款人是谁等。王乙在原审中答辩称:杨甲向吴某某借款200000元属实,王乙也在保证人处签名,但是杨甲已经于2010年1月20日由杨丙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代杨甲归还了吴某某1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甲向吴某某借款,吴某某向杨甲提供相应的款项,吴某某与杨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杨甲尚欠吴某某借款100000元未归还,故杨甲理应归还吴某某借款100000元。因杨甲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吴某某借款,故吴某某要求杨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周某某、王乙均在担保人处签字,王甲亦在借条上签名,且周某某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作为担保人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周某某辩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予支持。王甲、周某某、王乙理应对杨甲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吴某某要求偿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吴某某认可其已经收到案外人杨丙汇付的100000元,且吴某某无法证明其所称的该笔款项系杨甲为归还其他借款而支付,故对吴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判决:一、杨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王甲、周某某、王乙对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吴某某负担2185元,杨甲、王甲、周某某、王乙共同负担2185元。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某某没有保证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对债务的保证。当时王甲到周某某家中询问周某某是否继续联户贷款,周某某表示需要继续贷款时被要求书写自己的名字,周某某在空白的纸张上书写了自己的名字。所谓的借条,系债权人、债务人恶意串通,讹诈周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吴某某答辩称:吴某某在原审已陈述了借款过程,与王乙陈述相印证,周某某所谓在空白纸张上书写其自己名字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乙答辩称:周某某的丈夫与杨甲是堂兄弟关系,当时,周某某还讲杨甲就是不签字,周某某一个人也有能力归还借款,王乙是在周某某签名后最后一个在借条上签名的。杨甲、王甲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吴某某、杨甲、王甲、王乙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周某某向本院提供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欲证明周某某是在空白纸张上签名的事实。吴某某质证后认为,该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审时已形成,但周某某没有提供,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而且录音内容听不清,与周某某提供的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不一致,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王乙质证后认为,周某某当时把其骗到周某某家中,王乙根本不知道在录音,王乙也没有讲什么内容,周某某提供的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中的内容也根本没有讲过,该证据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周某某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系自行整理而成,王乙对内容予以否认,而录音又不清晰,故难以证明周某某待证事实,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周某某诉请其签名时借条没有借款内容和担保人字样,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