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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滑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滑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崔某某,女,1980年9月4日生。被告王某甲,男,1980年1月6日生。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0月结婚,2003年女儿出生。被告经常酗酒闹事、打人、摔东西。我们吵架、打架成了家常便饭。被告对我缺乏信任,对女儿更是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我于2009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但是,至今我与被告仍无法生活在一起,我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财产两人平分。被告王某甲辩称:我现在不同意离婚,等我从看守所出来以后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8日,原告生育一个女儿,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2009年,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两年。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王牌电视机一台、八门柜一套。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自己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并放弃婚前个人财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009)滑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却经常生气吵架,以至于原告在2008年和2009年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两年,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原告自愿负担女儿的抚养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平分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崔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政凯审判员  曹明乐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毛改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