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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加伟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822号原告:王加伟。委托代理人:程卫红。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陈志斌。委托代理人:金鹤。原告王加伟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亮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伟的委托代理人程卫红、被告天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伟诉称:2010年5月10日晚,黄文清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汽车,在西湖区三墩镇祥仓线刘家村路口与程卫红驾驶的浙A×××××号汽车发生追尾,导致浙A×××××号汽车撞上前方行驶的水泥搅拌车。水泥搅拌车无损自行离开。该事故,造成浙A×××××号汽车头部、浙A×××××号汽车头部及尾部受损等。事故发生后,黄文清立即报警,经交警现场拍照后,两车才拖离现场。经交警认定黄文清负全部责任。2010年5月11日原告就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也对这起事故的两车进行了定损,出具了定损单。但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拒赔。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真实,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14896.5元(浙A×××××号车辆损失2396.5元、浙A×××××号车辆损失125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27日起算至2011年5月26日止,按银行贷款月利率0.68%计算,为12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依据车辆损失综合险(以下简称车损险)要求理赔浙A×××××号车辆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要求理赔浙A×××××号车辆损失。被告天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原告在本案中根据车损险、交强险等一并诉讼,但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涉案事故系人为制造,存在骗保事实。理由主要是:1、原告代理人程卫红系浙A×××××号车辆的驾驶员,同时又是修理厂的老板;2、浙A×××××号车于2010年5月21日报废,但原告又向浙A×××××号车主徐勇强支付了维修费12500元,两者有冲突;3、2010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及驾驶员黄文清作了笔录,笔录中明确维修车辆的修理厂是朋友介绍的,车辆的实际修理费没有实际支付,等保险理赔款到了之后再支付。由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被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此外,即便保险事故是真实的,浙A×××××车辆损失可予赔付,但浙A×××××号车辆没有实际进行维修,其实际损失并不存在,不应理赔,如作报废处理,也应由被告对残值进行回收,冲抵维修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加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告方司机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拒赔通知书和拒赔说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理赔,遭到拒赔的事实。3、被告拍摄的定损照片打印件若干份,证明事故造成车损的情况。4、车辆定损单原件二份,证明涉案二车经被告公司定损的事实。5、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浙A×××××号汽车车主是王加伟的事实。6、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文清系合格驾驶员的事实。7、修理发票及用料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浙A×××××号汽车修理费用是2396.50元的事实。8、车辆报废回收证明原件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徐勇强对浙A×××××号汽车选择报废处理,没有进行维修,但收到王加伟支付的维修费12500元的事实。9、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交强险保单抄件原件各一份,证明王加伟向被告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车损险、商业三者险等商业险的事实。被告天平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对王加伟、黄文清的询问记录原件各一份,证明两辆汽车都没有产生维修费,且全部交给修理厂做后续理赔手续的事实。2、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的保单、投保单、合同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除对证据8中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就证据8收条的内容,法庭对徐勇强进行了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原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小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等险种。2009年9月25日,被告出具了交强险保单(保险单号为2103010010509019949)和商业险保单(保险单号为2103010010409018975)。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单载明,车损险全损保额为44832.24元、分损保额为78930.00元,商业三者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等。《车损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00%。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合理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交强险保险单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作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5月10日20时30分,黄文清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在西湖区三墩镇祥仓线刘家村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程卫红同方向驾驶的浙A×××××号轿车追尾,致使浙A×××××号轿车撞上前方行驶的水泥搅拌车,水泥搅拌车无损自行离开。该事故造成浙A×××××号车辆头部、浙A×××××号汽车头部及尾部受损等。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黄文清负全部责任。2010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对两车进行了定损,出具了定损单,其中浙A×××××号车损为2396元,浙A×××××号车损为:一次性定损、包工包料12500元。后浙A×××××号汽车进行了维修,维修费为2396.5元。浙A×××××号汽车车主为徐勇强,该车徐勇强未进行维修,而是进行报废处理,2010年5月21日,相关单位出具了报废汽车回收证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向王加伟、黄文清作了保险理赔询问记录。王加伟陈述浙A×××××号汽车和浙A×××××汽车的车辆修理费未支付,等保险理赔后再支付,所有理赔由“胡工修理厂”代理。2010年7月15日,被告向王加伟出具拒赔通知书和拒赔说明,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和相应合同条款,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及时采取必要合理施救、保护措施,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对因此而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以及本公司无法核查的损失,保险公司有权拒赔,该案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不负责赔偿。2011年5月26日,徐勇强出具收条一份,收到王加伟支付的车辆事故维修费用12500元。2011年5月27日,王加伟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程卫红陈述其原系杭州“共利汽修厂”的法定代表人,该厂已经于2011年5月8日转让。本案事故发生时,浙A×××××号汽车是在其修理厂定损的,因为汽车报废有补贴,所以车主就按报废处理,没有进行修理。被告陈述,其公司尚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本事故涉嫌骗保,确认浙A×××××号汽车修理情况以及修理费的金额。浙A×××××号汽车一次性定损、包工包料12500元,是协商后的价格,为防止车主反悔,才写上一次性定损,包工包料,不复勘,不管后续汽车修不修理,保险公司就支付定损的金额。被告还陈述,如本案不是虚假的交通事故,浙A×××××号汽车的车损是全额赔偿的,浙A×××××号汽车,先按交强险理赔,然后再是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2009年9月25日,被告出具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保单载明了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当自2009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承担保险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2010年5月11日,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对两车进行了定损,出具了定损单,故被告应当按照合理的定损金额给付保险赔偿款。被告以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拒赔,与当事人、驾驶员及时报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对涉案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有骗保可能,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明确浙A×××××号汽车系一次性定损、包工包料12500元,该车不复勘,不管后续汽车修不修理,保险公司就支付定损的金额,故浙A×××××号汽车车主有权选择该车作报废处理,被告仍应当支付该车的保险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5月27日起支付赔偿款利息,无合同依据,考虑到徐勇强于2011年5月26日才出具原告支付12500元理赔材料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王加伟保险赔偿款14896.5元(浙A8H7**号车辆损失2396.5元、浙A5W1**号车辆损失12500元)。二、驳回王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卜 亮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燕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