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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七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晓XX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中心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晓XX有限公司,深圳市XX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七初字第29号原告深圳市晓XX有限公司。代表人深圳市晓XX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于某某,组长。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XX中心。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艺术总监。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深圳市晓XX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中心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柏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5月14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被告的前身深圳XX院应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原告于2006年2月22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该案案号为(2005)深中法民二破产字第5号。原告代表人深圳市晓XX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成立,负责原告的破产清算工作。经清算组审计原告的财务账册、深圳华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并根据中国银行深圳XX支行的查询发现,深圳XX院并未履行向原告出资50万元注册资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深圳XX院应当向原告足额缴纳应缴出资,且应当承担因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利息。而被告作为深圳XX院权利义务的承接单位,应对深圳XX院对原告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为使清算工作顺利进行,同时保护各债权人的利益,清算组于2010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清偿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前述出资义务,并同时告知其如对通知的债务性质或数额等有异议,可在15日内向清算组提出书面异议并附相关证据。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未履行该出资义务,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清算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履行出资50万元的义务;二、被告因迟延履行出资义务向原告支付利息376040.41元(计算期间为1999年5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至2011年4月5日),以上一二项诉求合计数额为876040.41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被告对于涉案的验资报告以及相关的银行进账单并不知情,对于被告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法做出认定。经审理查明,深圳XX院、深圳市雍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XX公司)和杨某某于1999年4月22日经原告创立大会通过原告章程,约定原告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深圳XX院应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为5%,雍XX公司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为5%,杨某某出资900万元,出资比例为90%。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约定各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并于1999年5月31日原告设立前将货币资金足额存入原告临时账号。1999年5月4日,深圳华鹏会计师事务所因接受原告委托出具验资报告,报告载明:截至1999年5月4日止,原告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1000万元,其中深圳XX院投入50万元,雍XX公司投入50万元,杨某某投入900万元,分别已于1999年5月4日存入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XX支行(后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以下简称XX支行)XX账户,并附有该账户的银行进账单复印件。1999年5月14日,原告正式登记成立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9月14日,原告原有股东变更为深圳XX院、杨某某和王某某,其中王某某出资情况工商信息登记为50万元,出资比例为5%,其余股东出资情况不变。2006年2月8日,原告被本院依法宣告破产还债并成立清算组对原告进行清算。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经审计发现深圳XX院实际并未缴纳注册资金,遂于2010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清偿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出资50万元的义务。2010年11月16日,本院审理原告破产案件的合议庭派员前往XX支行查询关于XX账户在1999年5月4日的资金进出情况。XX支行答复XX账户于1996年7月16日开户,2001年8月17日销户,户名为东北金XX公司第三工程处,该账户在存续期间没有收到过1000万元。另查,2009年2月9日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被告名称由原名深圳XX院更名为深圳市XX中心。以上事实,有《验资报告》、《协助查询通知书》、XX支行XX账户资金流水明细、《清偿债务通知书》、工作笔录、原告工商登记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追收未缴出资纠纷,由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欠缴注册资金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1993年12月29日发布、199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9年2月9日,深圳XX院名称变更为深圳市XX中心,深圳XX院的所有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发布)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原告的章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出资50万元并在原告设立前将货币资金足额存入原告的临时账号。深圳华鹏会计师事务所为此出具验资报告,载明被告已经于1999年5月4日将50万元存入XX支行XX账户。但根据本院调取的关于该账户的资金流水明细及XX支行的答复显示,该账户的开户人并非原告,而是东北金XX公司第三工程处,且账户存续期间没有汇入1000万元的记录。在有相反证据显示被告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原告的股东应对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尚未实际缴纳注册资金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应履行出资50万元的义务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期间为1999年5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但根据原告章程的约定,被告必须在原告设立前将货币资金足额存入原告临时账号,即被告最迟缴纳注册资金的时间为1999年5月14日,故本案中被告应承担的利息的起算日为1999年5月15日,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起算日的主张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发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XX中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晓XX有限公司补缴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9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深圳市XX中心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60.4元,由被告深圳市XX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燕  妮代理审判员 陈  肯  萌代理审判员 谢  继  宇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丰青青(兼)附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发布)第二十五条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