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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华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白玉兰与张新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兰,张新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华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白玉兰委托代理人刘海波,成都市成华区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新元委托代理人张刚,特别授权。原告白玉兰诉被告张新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尧福安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兰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在成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婚生子张振东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共同居住于成华区保和乡团结四队房屋被拆迁安置,原告分得一套住房,被告和儿子分得二套住房。拆迁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拆迁安置办公室将补偿原、被告及儿子的拆迁费、青苗补偿费、剩余保险费等全部领走,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将原告所得部分支付给原告,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费、青苗补偿费、剩余保险费等合计373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新元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在离婚时,原告放弃了所有的共同财产,原告应属于无房户,所以在领取拆迁费时,不应有原告的份额。原来的农房拆迁安置了原告一套房屋,原告应支付被告以前房屋的建房款,和被告给付的7个平方的费用。被告不应支付原告37328元,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万余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婚生子张振东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张振东18周岁为止,医疗费、教育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所有家具家电由被告和张振东所有;农房一套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团结四组总面积共111平方米,被告分18平方米,原告分18平方米,张振东分75平方米;原、被告无共同债务。2010年9月24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征地事务中心(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约定:1、乙方应安置人数3人,为张新元、白玉兰、张振东;2、乙方安置面积为105平方米,优惠购买35平方米,乙方选择42平方米的套一房屋一套、70平方米的套二房屋一套;3、超过人均安置面积的6平方米,甲方按按600元/平方米向乙方支付补偿费3600元;4、甲方按8元/平方米/月共计18个月向乙方支付过渡费15984元;5、甲方按11000元/人共计3人向乙方支付奖励费33000元;6、甲方按500元/次共计2次向乙方支付搬家费1000元;7、甲方向乙方支付地上附着物及附属设施补偿费37500元。同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征地事务中心(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约定:1、乙方自愿选择安置房为套一房屋一套,42平方米;2、甲方按500元/次共计2次向乙方支付搬家费1000元。2011年4月18日,案外人刘光华代原告领取土地补偿费17500元,刘光华代被告领取土地补偿费35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拆迁费用系被告领取,被告同意按原告主张的1/3分割奖励费、搬家费、地上附着物及附属设施补偿费。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被告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二份、《长春社区四组土地补偿费分配表》二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征地事务中心签订的《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就拆迁费、过渡费均是按房屋面积补偿,而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就房屋分割份额达成一致,故应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的房屋分割比例分割拆迁费、过渡费,因此,原告主张分割的费用包括:超过人均安置面积的补偿费、过渡费、奖励费、搬家费、地上附着物及附属设施补偿费共计160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保险费、建房款,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白玉兰支付拆迁费、过渡费、奖励费、搬家费、地上附着物及附属设施补偿费共计16025元。二、驳回原告白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元,由原告白玉兰承担67元,由被告张新元承担3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尧福安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冀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