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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林广善与广州市海珠区圣淘沙休闲阁、严荫强、张一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广善,广州市海珠区圣陶沙休闲阁,严荫强,张一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广善,男,汉族,1963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绍贵,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影辉,系广州锦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圣陶沙休闲阁。投资人:张一帆。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严荫强,男,汉族,1961年5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反诉原告):张一帆,男,汉族,1962年1月26日出生。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萍,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广善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圣陶沙休闲阁(下称圣陶沙休闲阁)、严荫强、张一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三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广善一审诉称,2003年第二被告以个人独资名义投资设立第一被告,并于同年4月14日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其将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146号二楼出租给第一、第二被告作为经营场地使用。租赁期限自2003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租金金额逐年递增。之后,其依约将房屋交付给第一、第二被告使用。协议履行期间,第一、第二被告经常出现不按期交纳租金的违约行为,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今的租金,虽经起多次催收,第一、第二被告一直拒付,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且第二被告在未告知其的情况下将自己在第一被告的投资额转让给了第三被告,意图逃避债务,故其认为第一被告是由第二被告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由第二被告实际经营,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租其房屋,理应依约按时交租,第三被告属于第一被告的新投资人,其应对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的2003年4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03年4月14日及2009年9月1日);2、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将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146号二楼交还给原告管业使用;3、第一、第二被告立即支付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给原告(自2009年6月14日起计,暂计至2010年6月13日的租金为685624.64元);4、第一、第二被告立即支付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的滞纳金给原告,滞纳金暂计至2010年5月27日为247993.81元,滞纳金以不超过拖欠租金总额为限;5、第三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圣陶沙休闲阁一审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2003年4月14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是不真实的,双方并没有签订该合同,故不存在解除该合同的问题;原告要求解除2009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其不同意解除,原告认为其欠租,但实际上其并没有欠原告的租金,故原告主张的因欠租而解除合同的事实不存在。2、其确实从2003年开始使用涉案房屋,但其使用房屋的情况及租金标准与原告所诉不相符。履行合同期间,其承租的涉案房屋长期出现30%以上面积不能使用的情况,原因是该房屋的粪便排污管长期爆裂,其用于经营接待客人的地方也出现排污管爆裂情况,原告对此亦没有进行维修;其在2003年对涉案房屋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装修,装修费达160多万元,改造了休闲阁,整个房屋间隔成50多间,但有10多个房间出现排污管爆裂的情况。双方约定租金缴纳是按自然月份计租,其已支付租金至2009年7月31日止,由于双方在租赁期间签订过多份合同,故出现了不同的租金标准。3、原告主张违约金所依据的合同是虚假的,故不存在该违约金标准,假如法院认为其违约,其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因此,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房屋存在严重瑕疵,出现管道爆裂、墙壁渗水、霉化等现象,致使其为了正常的经营,不得不多次对上述房号屋进行装修及维护,损失严重,装修费用共1276000元,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上述装修费用三成的损失即382800元。严荫强一审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2003年4月租赁合同,双方履行的合同应以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为依据。其在2007年5月已将第一被告转让给第三被告经营,原告在本案的主张与其无关,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其它抗辩意见与第一被告的一致。张一帆一审辩称,其在2007年5月16日正式成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2009年9月1日代表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第一被告是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企业,故其对第一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其它抗辩意见及反诉请求与第一被告的一致。原告对第一、第三被告反诉请求答辩称,1、涉案房屋根本不存在2009年装修的客观事实。诉讼期间,法院也组织当事人看过现场,根本不存在新装修的痕迹;2、被告并没有将任何有关该房屋将要装修的事宜通知其,也没有经过其同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需要对该房屋进行室内装修、改建间隔,是要先行通知其并由被告负责通知报建,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才可以装修,但被告没有提出任何的报建材料,故被告擅自施工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而且现租赁合同已期满,即租赁的房屋包括租赁期所产生的装修已经得到了最大期限的使用,有关的装修费用已经在租赁期限前分摊完毕,不存在租赁物残值;3、关于赔偿的反诉,是讲究因果关系的,必须要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被告反诉的请求均与其无关,故不应该由其作出赔偿,而且原告提起诉讼是由于被告违反合同,不按时支付租金,故要求解除合同,即使被告的装修存在损失也是其违约行为所致,根据最高院对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应该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其作为守约方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其不同意第一、第三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位于海珠区昌岗中路146号二楼的权属人。第一被告从2003年开始至今承租上址房屋作经营沐足、棋牌生意。诉讼中,根据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了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2003年4月14日《房屋租赁合同》进行司法鉴定,该次鉴定费为17500元,该所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落款日期为“2003年4月14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是在复印样本的基础上经变造形成。其中检材上第1页的第7行中“广州市海珠区圣淘沙休闲阁”字迹和第8行中“广州市昌岗路146号二楼”字迹及第8页的右下方“乙方(承租方)盖章:广州市海珠区圣淘沙休闲阁”字迹系经多次局部挖补、粘贴复印变造形成。经开庭质证,原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无效鉴定,检材应以工商部门调取的原件为准,不应以其提供给法院的租赁合同为准,因为其提供的证据已经多次复印,准确性值得商榷,该合同是在第一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中扫描复印出来的,即便有编造的行为也是第一被告在工商登记时编造的,故鉴定费应由三被告承担;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的原因才造成该鉴定,故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此外,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到涉案房屋进行勘查,发现第一被告承租后将涉案房屋间隔了50间房作经营之用,涉案房屋墙体、天花等多处有剥落、霉化及渗水现象,部分排污管有渗水情况,且有10多个房间空置。另查,根据工商档案资料反映,第一被告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于2003年7月22日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第二被告;2007年5月9日第二被告将其对第一被告的投资转让给第三被告,三方并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投资额后,第二被告对其转让前已发生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对转让前及转让后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交付给第一被告使用,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双方并签订了租赁合同,故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关于本诉部分,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终止,故第一、第三被告应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使用。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09年9月1日《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租赁期限由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13日的月租金51089.77元、2009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的月租金56198.74元、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的月租金61818.62元,以及原告出具给第一被告的收款收据及发票反映租金是按月收取的事实,对第一被告抗辩的租金按自然月计付意见,原审法院应予采信。由于第一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的房屋,故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于租金标准问题,原告在租赁期间有义务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性质的出租物给被告使用,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情况反映,涉案房屋的损坏确给第一被告正常使用承租物及经营造成一定影响,故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考虑,应酌情予以减少租金,每月按531072元计算为宜。鉴于前述房屋损坏的原因,故第一被告从2009年8月1日起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属事出有因,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计付迟延支付租金滞纳金的诉请,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是个人独资企业,现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的投资人,根据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在转让投资额时的协议约定,故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反诉部分,第一、第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对涉案房屋进行维护的事实,即使存在装修的事实,对第一被告不能正常使用涉案房屋问题,本案在租金方面已作酌情减少考虑处理,而第一、第三被告知道租赁期限至2011年4月届满,但在2009年5月仍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装修,故确定房屋装修投入、附合物价值的利用以及相应法律的后果,是被告自己理所当然应当考虑的事情,现在合同期限已届满,第一、第三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原告赔偿装修损失,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鉴定费,原告提交并以此主张本案诉请依据的2003年4月14日《房屋租赁合同》是第二被告在申请开设第一被告时向工商部门备案的合同,根据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故该鉴定费用由原告及三被告各负担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圣陶沙休闲阁、张一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海珠区昌岗中路146号二楼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林广善使用。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圣陶沙休闲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每月按53107元计付从200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上址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给原告。三、被告张一帆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圣陶沙休闲阁、张一帆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6857元(其中受理费13336元、反诉费3521元),由原告负担3490元、第一、第三被告共同负担13367元(其中受理费9846元、反诉费3521元)。鉴定费17500元由原告及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各负担一半,该鉴定费已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预交,原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判后,上诉人林广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上显失公平、公正,一审法院判决酌情每月减收租金为53107元没有事实根据,这种结果是一审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所致,实质上保护了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势必助长社会上滋生更多类似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严荫强于2003年4月14日所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真实、有效的。对此,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正确认定。1、该合同在工商登记部门有备案,属于客观存在,依法应予以采信。2003年4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严荫强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当时,被上诉人严荫强为了设立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圣淘沙闲阁而将该份合同送到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备案,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正是从工商登记部门调取而来,该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根据上诉人提交支付租金的发票和被上诉人提交支付租金的发票及收款收据可证实,双方一直都是按照该份合同履行的。2、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无效鉴定,不能证实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合同是属于变造形成。一审诉讼过程中,三被上诉人申请对上诉人提交的2003年4月14日《房屋租赁合同》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关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并未依法到工商登记部门调取合同原件作为检材,以致鉴定结果不切客观实际,而三被上诉人又未依法提出重新鉴定,故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三被上诉人提交的2003年4月14日广州市明志商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了严荫强于2003年4月14日与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被上诉人提供的2003年4月14日甲方(出租方)林广善与乙方(承租方)广州市明志商贸有限公司、严荫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除了签订的主体不同外,其他内容与上诉人提供的2003年4月14日《房屋租赁合同》一致。被上诉人严荫强是广州市明志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亲自作为广州市明志商贸有限公司的代表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签署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投资设立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圣淘沙休闲阁,并且双方一致同意在广州市海珠区圣淘沙休闲阁成立后将合同权利义务转归其自行承担。可见,被上诉人严荫强在2003年4月14日当天确实与上诉人签署了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最低限度,被上诉人严荫强是认可该份合同,在履行过程当中亦是按照该份合同履行的。(二)、上诉人在2003年时便已依约履行了交房义务。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将租赁房屋交给被上诉人严荫强作为经营广州市海珠区圣淘沙休闲阁的场地使用。至诉讼发生时止,被上诉人一直正常使用。(三)、合同约定租赁物的维修义务由被上诉人负责,即使房屋渗水也是被上诉人装修保养不当造成的。根据双方2003年4月14日《房屋租赁合同》第四章第(一)条的约定,房屋移交后由被上诉人出资自行安装、装修、管理及维修,而上诉人只负责房屋主体结构方面的维修。本案中,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勘查时虽发现有渗水的情形,但并未发觉房屋主体结构出现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房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法官据此主观臆断认定上诉人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性质的出租物给被上诉人显属处理不当,属于偏袒被上诉人,纵容被上诉人持续进行违约行为。(四)、被上诉人从未将房屋排污管爆裂及渗水的情形告知上诉人,未尽到通知义务。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后,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以及管理。合同履行至今,被上诉人一直未就房屋排污管爆裂及渗水的情形告知过上诉人。故此,被上诉人应承担怠于通知而引致的损失。(五)、退一步来说,即使房屋存在渗水情形,被上诉人也同意按照2003年4月14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租金,法院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2009年9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补充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并办理了租赁登记备案,而该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标准与2003年4月14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标准完全一致。被上诉人一直坚持认为租赁房屋长期渗水,为何还愿意继续按照原标准补充签署租赁合同显而易见,被上诉人在答辩中的所述不实。房屋早已在2003年便已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该房一直在被上诉人的控制之下,被上诉人理应清楚房屋的使用现状,即使确实存在渗水现象,也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在原有现状中自愿继续按原标准支付租金。(六)、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已远远低于市场价,正常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可能再以同等价格或低于同等价格的标准承租到同类房屋,法院不再适宜降低租金计付标准,否则,对被上诉人显失公平。2003年4月14日《历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在当时便远远低于市场价,合同履行至2009年时,同地段房屋租金标准早己升了将近一倍,被上诉人不可能再以同等价格承租到同类房屋。上诉人之所以在2009年9月1日《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中同意按原有租金标准执行,目的是充分尊重原来的合同约定,以维护双方的合作关系得以稳定及继续。否则,合同如果是一年一签,上诉人完全可以不再出租给被上诉人。故从房屋租赁市场现状考虑,被上诉人亦已充分享受到了租金的优惠,因此,法院不再适宜降低租金支付标准。综上,上诉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房屋的维修是由被上诉人负责,而且现在的房屋市场租金远远高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依法不适宜再支持被上诉人减少租金的请求。二、被上诉人“损人不利己”,宁愿闲置房屋,也不交还。可见,其行为明显构成了恶意欠租,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其依约应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以“事出有因”为由免除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显然是荒唐的,属于“助纣为虐”,无限扩大了上诉人损失,违背了“司法为民”的原则。合同自生效时起,被上诉人就一直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形,属于习惯性违约,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显示的收款日期即可证实。一审立案时,被上诉人拖欠了将近一年的租金。立案时,租赁合同尚未到期,至2011年4月13日时,合同已自然到期。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情节十分恶劣,诉讼至今,被上诉人宁愿停止广州市海珠区圣淘沙休闲阁的营业,将房屋闲置下来,也拒不返还给上诉人,同时对2009年7月14日以来的租金又分文未付。显然,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属于“损人不利己”,已构成恶意拖欠,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不管是2003年4月14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还是2009年9月1日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均约定了迟延支付租金必须缴纳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因此,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存在事实根据。对此,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三、被上诉人严荫强应对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被上诉人严荫强是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圣淘沙休闲阁的原始股东,其将在被上诉人广州市圣淘沙休闲阁的投资份额转让给被上诉人张一帆时并未通知上诉人,且2003年4月14日房屋租赁合同从未出现协商解除的情形,被上诉人严荫强理应承担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2003年,被上诉人严荫强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广州市海珠区圣淘沙休闲阁需要使用场地。当时,上诉人是居于对被上诉人严荫强的信任才同意将房屋出租,所以双方通过充分的沟通后,于同年4月14日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作经营沐足、棋牌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未将股权转让一事告知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是不能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或转租的。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严荫强、广州市海珠区圣淘沙休闲阁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从未发生解除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严荫强理应与广州市海珠区圣淘沙休闲阁连带清偿租金。(二)、2008年5月10日《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严荫强仍然是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圣淘沙休闲阁的实际控制人,其与张一帆共同合伙经营管理该企业。根据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圣淘沙休闲阁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显示,被上诉人严荫强在2007年便瞒着上诉人将在广州市海珠区圣淘沙休闲阁的投资份额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张一帆。按理,被上诉人转让投资后理应退出广州市海珠区圣淘沙休闲阁的经营管理。但是,在2008年5月10日,被上诉人严荫强又以广州市海珠区圣淘沙休闲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上诉人签署了一份《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作一年一度的租赁登记备案用途。当然,该合同不是双方贯彻履行的合同,但足以说明在2008年后,被上诉人仍然属于广州市海珠区圣淘沙休闲阁的实际控制人或合伙人。因此,被上诉人严荫强理应对经营广州市海珠区圣淘沙休闲阁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降低被上诉人的租金计付标准及免被上诉人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故此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判项、第五判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第三判项及第四判项;2、被上诉人严荫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圣淘沙休闲阁、严荫强立即计付从2009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交还海珠区昌岗中路146号二楼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给上诉人(计付标准为从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每月租金按56198.74元计,从2010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交还上址房屋之日止每月租金按61818.62元计);4、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圣淘沙休闲阁、严荫强以实际拖欠的租金作为本金,自2009年7月14日起按每日0.2%的标准向上诉人计付逾期缴纳租金滞纳金,计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5、被上诉人张一帆对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圣淘沙休闲阁、严荫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被上诉人圣陶沙休闲阁、严荫强、张一帆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合理,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司法鉴定是以工商备案的合同原件作为检材的。2、房屋的现场勘察情况以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2、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和圣陶沙休闲阁,严荫强是将其圣陶沙休闲阁的出资转让,出资转让无须通知上诉人,而合同租赁主体仍是圣陶沙休闲阁,这是没有改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完全是合法的、正确的。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广善将其所有的房屋交付给圣陶沙休闲阁使用,圣陶沙休闲阁向林广善支付租金,双方并签订了租赁合同,故林广善与圣陶沙休闲阁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圣陶沙休闲阁与张一帆理应将涉案房屋交还给林广善并支付相应租金。关于林广善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调减租金金额缺乏依据的问题,林广善作为出租人在租赁期间理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性质的出租物给圣陶沙休闲阁使用,而据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涉案房屋的损坏确给圣陶沙休闲阁正常使用承租物及经营造成一定影响。圣陶沙休闲阁因客观因素未能支付从2009年8月1日起的租金,并非故意拖欠,故原审法院酌情予以减少租金并适当免除圣陶沙休闲阁迟延支付租金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林广善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调减租金金额缺乏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广善要求严荫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圣陶沙休闲阁系个人独资企业,现张一帆是圣陶沙休闲阁的投资人,根据圣陶沙休闲阁、严荫强、张一帆在转让投资额时的协议约定,张一帆对圣陶沙休闲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2009年9月1日林广善与圣陶沙休闲阁所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时承租人圣陶沙休闲阁的法定代表人已是张一帆,林广善当时是应当知道的而无提出异议。因此,林广善要求严荫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经审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林广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上诉人林广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庆审 判 员  陈珊彬代理审判员  岳为群二〇一一年八月××日书 记 员  李 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