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雷大明与童进、童兴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大明,童进,童兴根,林世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294号原告:雷大明。委托代理人:陈宜,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进。(现下落不明)被告:童兴根。(现下落不明)被告:林世珍。(现下落不明)原告雷大明与被告童进、童兴根、林世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盈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童进、童兴根、林世珍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进、童兴根、林世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大明起诉称:2008年12月11日,被告童进以买房为名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6%,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童进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童进、童兴根、林世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借款以被告童兴根名下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金邑小区8号802室房产作为抵押,并承诺在出卖上述房产后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得知,被告童兴根已将上述抵押房产出卖给第三人,且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童进应按时归还借款,被告童兴根在出卖房产后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童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7200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1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继续计算);童兴根、林世珍就上述被告童进应履行之义务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童进、童兴根、林世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雷大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童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承诺以房产作抵押,并承诺在房产出卖后以房款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事实。3、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将镇海区骆驼街道金邑水岸8号802室房屋出卖与他人的事实。被告童进、童兴根、林世珍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11日,被告童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陆万元,借期一年,利息6%,到期还本付息。2010年2月,被告童进、童兴根、林世珍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将镇海区骆驼街道金邑小区8号802室85㎡建筑面积、车棚9㎡(房产证号:镇骆字第××,土地证号200906017**),抵押给雷大明等6位债权人。该房产为经济适用房,要等到2014年2月才能上市交易。因此,从出具本承诺书之日起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债权人代表董建定保管。在未到交易日前五年内,承诺以每年6%的利息7800元(注:其中三位债权人借款共130000元约定有利息),付给债权人,付息时间为每年的12月30日前。到2014年2月交易完成归还债权人本金430000元。利息款及交易后的房款交由债权人代表董建定分配给各债权人。本院认为:原告雷大明与被告童进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童进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之责任。现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抵押人在抵押合同生效后,有义务配合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现三被告均下落不明,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抵押登记,使得原告事实上已无法实现其抵押权利益,故抵押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损失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时抵押物担保的债权范围为限。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进返还原告雷大明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7200元,合计人民币672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若被告童进不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童兴根、林世珍就上述被告童进应履行之义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7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4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92元),由被告童进、童兴根、林世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毅审 判 员 戴盈盈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