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63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63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杜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01月2日20时15分许,被告蔡某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光明新区民生路龙盘路口时,因转弯与王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01月0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蔡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05月1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现两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人民币111795.97元。其中:医疗费23193.5元、鉴定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8213.43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848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20795.97元,被告蔡某支付了医疗费9000元,则原告还应得赔偿款为111795.97;2、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及蔡某连带赔偿原告111795.97元;3、请求判决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及蔡某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二、关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详细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我方已经垫付人民币1万元,没有包含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原告部分医疗费是因为治疗原告其他疾病发生的,具体由法院认定;2、鉴定费没有异议;3、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4、误工费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因此该部分金额由法院认定;5、护理费没有异议;6、交通费我方认为原告主张金额明显过高,根据我方向原告及亲属的了解,其妻子也在同一公司上班;7、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8、营养费由法院酌定;9、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应当按照2010年标准,因为原告事故发生在2010年1月;10、对原告的城镇户口没有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异议;第三、我方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应由司机承担。被告蔡某答辩意见与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一致。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变更内容如下: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4761.72元,总赔偿金额变更为118068.65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01月2日20时15分许,被告蔡某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光明新区民生路龙盘路口时,因转弯与王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出院,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33193.5元。出院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取内固定约需费用捌千元左右、暂休半年左右及加强营养。2011年5月1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一处拾级伤残程度及约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用为1700元。车辆情况,被告蔡某系粤B×××**号车辆驾驶员及所有人,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份的银行对账单(计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936.67元)、劳动合同及附件(合同期限从2008年6月6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被告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劳动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劳动合同中记载原告日薪为50元并对附件有异议。付款情况,被告蔡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院诊断书上记载的原告有糖尿病、肾结石及脂肪肝等病史,认为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药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中有部分是用于治疗原告本身的疾病,其不应承担该部分医疗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用共计2000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质证确认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医院出院证明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及附件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此交通事故由被告蔡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蔡某及原告驾驶的均属机动车辆,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蔡某承担70%、原告承担30%。根据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33193.5元,虽然原告医疗费中确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但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治疗无关,故应认为该治疗费用是因行交通事故治愈手术需要的;2、鉴定费1700元;3、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机构及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5月10日,共计128天,据原告银行对账单记载的工资发放记录,其月平均工资为1936.67元,计为8263.13元(1936.67元/月÷30天×128天);5、护理费3600元(50元/天/人×72天×1人);6、交通费据交通费票据为4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天×72天);8、营养费有医嘱证明本院酌定为10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籍,故参照2010年度城镇标准计算,计为58489.04元(29244.52元/年×20年×10%);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00000元×10%);以上损失共计128245.67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87052.17元,扣除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87052.17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为31193.5元(33193.5+8000-10000),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蔡某承担70%,即21835.45元,扣除被告蔡某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9000元,被告蔡某实际应赔付原告12835.45元(21835.45-90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99887.62元;二、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87052.17元;三、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2835.4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35元,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987元,被告蔡某承担14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旭书记员 王东东(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