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商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1904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赖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8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梁辉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师徒关系。被告因经营缺资,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2011年2月8日、2011年4月18日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赖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赖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于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1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借款不还,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赖某某出具的借条三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后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梁辉坚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俊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