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民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商爱江与苏炳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炳奎,商爱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炳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爱江。上诉人苏炳奎因与被上诉人商爱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民初字第4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7月2日,商爱江、苏炳奎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苏方卖给商方一套在三楼的房子。建筑要求:房中先建好一个卫生间,屋里粉好水泥,房外防盗门要装好,房外窗要装好。一套房共13万5千,商方先付5万,结定(系笔误,应为顶)后,再付5万,给钥匙时,再付完剩下的3万5千。付款后,再写收据”。协议签订后,苏炳奎先后收到商爱江房款120000元,尚欠15000元至今未付。2006年10月31日,苏炳奎将建好的座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桐庆小区5区民丰路(权证号为00145136)5幢的一套三楼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商爱江。之后,商爱江一直居住至今。2010年10月18日,商爱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炳奎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协助其办理座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桐庆小区5区住宅房一套(三楼,面积约105平方米)和自行车库(面积约5平方米)的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苏炳奎在一审中答辩称,房子是其卖给商爱江的,但商爱江至今尚欠购房款15000元,要求商爱江付清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自行车库没有卖给商爱江,而是租给商爱江使用的,商爱江应支付租金;水电费要求商爱江付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商爱江、苏炳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商爱江先后支付苏炳奎购房款120000元,尚余15000元未按约支付及苏炳奎已于2006年10月3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商爱江实际使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中双方未就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时间等相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且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但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是苏炳奎应履行的义务,故商爱江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审理中,苏炳奎以涉案购房款商爱江尚未完全付清为由予以抗辩,经法院释明,苏炳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就其主张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但苏炳奎有权另行主张。另商爱江关于自行车库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苏炳奎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商爱江办理座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桐庆小区5区民丰路5幢3楼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商爱江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1030元,合计1110元,由苏炳奎负担。判决宣告后,苏炳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是案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是家庭共有财产,买卖协议侵害了房屋共有人的利益;二是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交付房屋钥匙与付款的期间,但没有约定房屋过户时间,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先于上诉人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因此,在被上诉人未付清剩余房款的情形下,上诉人有权拒绝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商爱江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说的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在于,上诉人关于在被上诉人未付清购房款之前其有权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抗辩能否成立。按照双方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交付房屋钥匙时,被上诉人应将最后一笔购房款付清。而协议书对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有做出约定,上诉人据此认为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先于其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成立的要件之一是根据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可以明确一方当事人先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后履行合同义务。而本案中,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没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方面的约定,因该义务为上诉人负有的合同从给付义务,在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之下,上诉人可以随时履行,被上诉人也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故从协议书的约定来看,无法认定双方对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并且,法律亦未规定购房款全部付清后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以上诉人认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苏炳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苏江平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苏 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