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古尔比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古尔比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026号原告古尔比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古尔比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雄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12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技工,工资结构为计件工资。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但未购买养老保险。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因工受伤,2011年1月25日医疗期终结,被鉴定为7级伤残,住院24天,被告未派人护理,也没有支付住院伙食补助和医疗期工资,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2011年3月17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裁决给付7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补缴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是正确,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中没有支持的部分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5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1344元,护理费12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期间工资18900元,并补缴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社会养老保险;5、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10144元。被告辩称: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在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是由社保局支付,原告陈述在法律同时规定由各省制定,按旧法执行,且在2011年3月15日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的时间是在新法实施之后,则原告如果不服保险待遇决定书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是在仲裁裁决书印发后到医院要求医生写的并盖章,属于事后补写的意见,而原告也没有提交营养费、护理费的票据。关于医疗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条例第19条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医疗终结期是2011年1月25日,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工伤职工凭伤残登记后,按照本章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技工,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但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0年9月26日,原告在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导致左肾挫裂伤,左眼外侧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0年9月26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在深圳伟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肾挫裂伤、脾破裂,左眼眶外侧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肺结核。出院医嘱载明全休半年,定期问诊复查,到宝安区慢性结核医院治疗肺结核。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月。2011年1月10日,原告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1)第59001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其属工伤。2011年2月16日,原告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11)第284593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至2011年1月25日。2011年3月15日,经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被告已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计发基数为2336元,社保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核发医疗费985元,鉴定费149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68元,合计工伤保险待遇32844元。2011年3月17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护理费12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期工资18900元;4、补缴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为1、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67500元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伤医疗期)工资10800元;3、被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原告补缴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负担。另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到深圳伟光医院复查,并由主诊医生在其诊疗证明书中的诊疗处理意见一栏加注“住院期间需一个人护理,加强营养,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与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适用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工伤保险条例》,该新《条例》系于2010年12月20日在原《工伤保险条例》的基础上进行增补修订,新《条例》实施之后当然生效。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原告遭遇工伤事故发生于2010年9月26日,2011年1月10日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虽然原告的伤害事故发生于新《条例》实施之前,但完成工伤认定是在新《条例》实施之后,整个工伤事件的存续以及其所造成的后果均体现在此以后。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工伤事故赔偿纠纷应适用2011年1月1日新修订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评定为七级伤残,2011年3月17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500元(2700元/月×25个月)。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500元,原告亦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根据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原告应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机构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并主张该项工伤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费、护理费的问题。根据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并且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的“证明”是在劳动仲裁后取得,其住院期间被告亦派人进行护理。故,原告应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机构主张上述请求。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伤医疗期工资的问题。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受伤,根据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的工伤医疗终结期为2011年1月25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合计10800元(2700元/月×4个月)。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因此次工伤事故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原告可向相关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机构申请解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500元给原告古尔比某;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伤医疗期工资合计人民币10800元给原告古尔比某;三、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古尔比某;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国 雄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萍(兼)书记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至十级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贴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职工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二十九条对五级至十级残疾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五十个月,六级计发四十个月,七级计发二十五个月,八级计发十五个月,九级计发八个月,十级计发四个月。(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十个月,六级计发八个月,七级计发六个月,八级计发四个月,九级计发二个月,十级计发一个月。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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