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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建华与陈炎寿、杭州智航建材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建华;陈炎寿;杭州智航建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沙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周建华。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陈炎寿。被告:杭州智航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月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沙支公司。代表人:金玉兰。委托代理人:徐君斌。原告周建华诉被告陈炎寿、杭州智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君斌已到庭,被告陈炎寿、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华诉称:2010年3月30日21时10分许,陈炎寿驾驶建材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新西湖公园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周建华驾驶的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周建华及浙K×××**号车上乘员金根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陈炎寿左转弯时未提前进入左侧车道,周建华途经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金根林不负事故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周建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炎寿、建材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14100元、施救费250元、中控防盗450元,合计14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炎寿、建材公司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周建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行驶证》、《驾驶证》、《简项信息》、《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的情况。3.《车辆损失确认书(抄单)》、《用料清单》、《汽车维修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周建华的车辆损失情况及支出维修费的事实。4.《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周建华支出施救费的事实。5.《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周建华支出中控防盗450元的事实。被告陈炎寿、建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修理费、施救费予以认可;中控防盗未做鉴定,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周建华提交的证据1-4,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在定损单上并未体现中控防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炎寿、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周建华所述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于2010年4月24日经定损后进行修理,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14100元,并支出施救费250元。本院认为:周建华驾驶车辆与陈炎寿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浙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周建华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周建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陈炎寿承担50%,由周建华自担50%。因建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其应对陈炎寿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关于周建华的损失确定:车辆修理费14100元、施救费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控防盗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炎寿、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建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14100元、施救费250元,合计143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沙支公司赔偿2000元;由被告陈炎寿赔偿617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智航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炎寿的赔偿款6175元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炎寿、杭州智航建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沙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周建华负担11元;被告陈炎寿负担159元,由被告杭州智航建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舒卓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沈 军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