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与马海林、马卫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马海林,马卫丽,马新彦,马三旺,马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地址:汕尾市区汕尾。负责人杨丰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纯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林,回族,河南省项城市人。被告马卫丽,男,回族,河南省沈丘县人,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马新彦,男,回族,河南省沈丘县人,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马三旺,男,回族,河南省沈丘县人,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马林,男,回族,河南省沈丘县人,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马海林、马卫丽、马新彦、马三旺、马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诉称,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2010年3月26日16时45分,被告马海林驾驶豫P×××××号专项作业车从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湖田村往汕尾市区方向行驶,驶经汕尾市海汕公路荷包岭路段(S242线192KM+900M)时,在靠右停车过程中,车辆右前角碰撞路边水泥柱电线杆,致水泥柱从根部折断后倒下时,碰压由张飞驾驶后停着的粤N×××××号车,造成张飞当场死亡、车辆及水泥柱电线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4月9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2010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海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飞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被告马海林系本次事故豫P×××××号车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员,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卫丽是豫P×××××号车的所有人兼实际支配人,被告马新彦、马三旺是豫P×××××号车的实际支配人,依法应与被告马海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林对本次事故责任车辆豫P×××××号车造成的损失作担保,故应对因张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担保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粤N×××××号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旅客责任保险,承运旅客责任险扩展承保司机座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交通意外造成的本车人员伤亡,每人每次伤残死亡最高赔偿限额200000元。故判决:楚再英、张丹因张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62444.42元,由被告马海林、马卫丽、马新彦、马三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承运旅客责任险(扩展承保司机座位)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林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担保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原告依判决已偿付楚再英、张丹赔偿款人民币163000元。由于本案粤N×××××号车辆无责任,即被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张飞的损害不属原告承保的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告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承担的赔偿款应由上述被告承担。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63000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海林、马卫丽、马新彦、马三旺、马林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了(2010)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事故车辆粤N×××××号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旅客责任保险,承运旅客责任险扩展承保司机座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交通意外造成的本车人员伤亡,每人每次伤残死亡最高赔偿限额200000元,据此判决:楚再英、张丹因张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62444.42元,由被告马海林、马卫丽、马新彦、马三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对投保车辆豫P×××××号专项作业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承运旅客责任险(扩展承保司机座位)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林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担保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作出后,本案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求。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粤N×××××号车向其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商业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单、中华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的第42010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的电子转账凭证(转入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人民币163925.71元)、被告马林的担保书。本院认为,(2010)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承运旅客责任险(扩展承保司机座位)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亦根据该判决用电子转账的形式汇入本院人民币163925.71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63000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即向本案被告追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追偿,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60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持本判决书和上诉状到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手续或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农行汕尾分行代收帐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本级诉讼费;开户银行:汕尾市农行营业部;收款行地址:汕尾大道中段;帐号:44×××23)。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莫胜卫审判员 陈文君审判员 彭卫强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小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