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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戚某某、丁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戚某某;丁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719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甲。被告戚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11年7月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丁某某、吴某某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丁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3日,被告戚某某向原告借得现金500000元,此款由被告丁某某、吴某某为其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对此,戚某某在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人”栏处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在“担保人”栏处签上“丁某某”的名字。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戚某某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被告丁某某、吴某某对戚某某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戚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本人从未为本案所涉的借款提供担保,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中借款虽然是在本人开办的烟酒店,原告交给被告戚某某的,且借条中“丁某某”的三个字系本人签的,但本人的签字行为并非因丁某某同意提供保证责任担保,替丁某某所写,也非本人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当时,丁某某不在现场,原告拿了一张借条,要求我签“丁某某”的名字,并表示没关系的,所以本人签了“丁某某”的名字。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戚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丁某某、吴某某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被告丁某某认为,该借条是与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同时,如果本人同意提供保证责任担保,本人会亲自签名,不需要吴某某替本人签字。被告吴某某的质证意见与其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未经被告戚某某质证,但根据法庭调查,其对原告与被告戚某某之间形成的500000元借贷关系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丁某某、吴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尚缺乏充分的证明效力,理由如下:按照原告的主张,被告吴某某的签字行为应包含以下内容,一是替被告丁某某所签,即受被告丁某某的委托,替被告丁某某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由于被告丁某某、吴某某在本案中的否认,同时,原告与被告丁某某、吴某某一致认可,签字时,被告丁某某不在场,加之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相关的主张乙以证明,故该证据对原告欲证明的被告丁某某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尚缺乏证明效力。二是被告吴某某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保证提供担保,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如果被告吴某某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相应的担保,其理应签上自己的姓名,同时,原告作为出借人,在发现被告吴某某未签自己名字时,也应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要求其签上自己的名字,但根据原告的自述和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相关的主张乙以证明,故该证据对原告欲证明的被告吴某某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尚缺乏证明效力。被告戚某某、丁某某、吴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3日,被告戚某某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吴某某根据对方的要求,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上“丁某某”名字。之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戚某某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戚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戚某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戚某某返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吴某某对戚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某某借款500000元;如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茅佳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