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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镜民一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晋松诉贾志国、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松,贾志国,赵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00523号原告:晋松,男,1977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志国,男,1977年5月8日出生。被告:赵芳,女,1982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晋松诉被告贾志国、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被告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松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5日和2010年6月22日,被告贾志国因临时周转二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90天。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的利息。被告赵芳辩称:贾志国借款被告不清楚。被告贾志国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贾志国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于2009年2月结婚,2011年3月14日协议离婚。被告贾志国于2010年6月15日、2010年6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90天。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志国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贾志国应当按期归还。被告贾志国未按期还款,原告可以主张自起诉之日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贾志国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志国、赵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晋松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自2011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80元,由被告贾志国、赵芳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丽审 判 员  赵 凌人民陪审员  王根柳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曹丽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