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与上海××电器××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电器××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51号原告: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村。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上海××电器××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电器××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电器××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0em定牌生产合作协议,该协议就产品名称、供货方式、协议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办法等作了较为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订单要求,陆某某被告供货即料理机、电风扇等产品。至2008年5月29日协议期届满,双方又订立了0em定牌生产补充合作协议一份,意为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双方某某再延长一年。后原告继续为被告供应料理机、电风扇等产品。至2008年12月17日,双方经核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9590元。然而被告仅陆续给付原告货款360000元,退货折款155528.70元,对尚余的144061.30元迟迟不予给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给付货款(含铺底款)144061.30元,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即时给付货款(含铺底款)144061.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0em(0dm)定牌生产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设立料理机产品买卖关系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08年12月17日尚欠原告货款659590元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签收单10份、送货单24份、退货单1份、汇款单31份、增值税发票41份,证明袁某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上海××电器××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0em定牌生产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就产品名称、供货方式、协议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办法等作了较为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订单要求陆某某被告供应料理机、电风扇等产品。2008年5月29日,双方又订立了0em定牌生产补充合作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双方某某再延长一年。后原告继续为被告供应料理机、电风扇等产品。2008年12月17日,被告对帐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59590元。后被告陆续某某原告货款360000元,退货计款160346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2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0em定牌生产合作协议和0em定牌生产补充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供货给被告,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自认在2008年12月17日双方对帐后被告陆续某某原告货款360000元、退货计款155528.7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退货的产品中缺少部分配件,应由被告支付相应货款4817.30元,该部分货款已在被告退货价款中扣除。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该部分货款应计入被告退货价款中,即被告退货计款16034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244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电器××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39244元;二、驳回原告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1元,由原告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上海××电器××司负担31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