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东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商初字第405号原告楼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楼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诚轩独任审判,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郑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楼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息1分计付。然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15050元(已计算至2011年7月1日止,剩余利息至借款归还之日止)。原告向法院出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郑某某辩称,事实属实、诉请合理。被告无证据向法院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及其待证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1分计付并出具借条一张。然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自200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诚轩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 记 员 陈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