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镇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33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盈盈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到期支付利息3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支付利息350元,合计人民币735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7000元、支付利息350元,合计人民币7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黎审判员戴盈盈代理审判员 刘   振   宇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