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浩东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浩东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0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浩东,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都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浩东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浩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浩东与被害人蔡某前的姐姐蔡某玲系男女朋友,同居在深圳市罗湖区向×村东区×栋7××房。2011年1月27日徐浩东以不让其他男子打电话给蔡某玲和自己需借银行卡使用为由,将蔡某玲的手机和一张银行卡拿走。徐浩东于当日11时许多次给被害人蔡某前发短信称蔡某玲被其控制,要求被害人汇款30000元人民币到蔡某玲的银行卡内,否则将见不到蔡某玲了。被害人蔡某前信以为真,并与被告人将赎金谈到25000元后先将5000元汇入蔡某玲的卡内,徐浩东随即提取现金并向被害人追收余款20000元。被害人蔡某前于2011年1月28日向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报案,公安人员于当日将徐浩东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浩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徐浩东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浩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并取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徐浩东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浩东提出上诉,其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其构成诈骗犯罪而非敲诈勒索罪,一审法院定性错误。请求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浩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徐浩东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徐浩东及其辩护人关于罪名异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徐浩东向被害人发出的是蔡某玲被其控制为内容的信息,该信息给被害人造成巨大心理压力,致使被害人被迫交付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升  琴审 判 员 林  福  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徐雪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