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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虞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风机有限公司,上虞市××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商初字第634号原告浙江××风机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1258257-1,住所地上虞市××区。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上虞市××行,住所地上虞市××人××路××号负责人郭某某。原告浙江××风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市××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风机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市××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风机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钻床、刨床、铣床、车床等设备,合计货款368152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3月底、4月20日;货款结算方式、时间为预付15万元,货到全额付清,供方同时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预付款150000元。之后,被告除向某告供应摇臂钻一台计价26500元、刨床一台计价34500元外,其他设备至今未向某告供应,也未退还被告剩余部分预付款89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某告返还预付货款89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预付款89000元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虞市××行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购销产品名称、数量、交货时间以及预付款等相关内容作了约定。2、银行支票存根联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合同签订当日将150000元的预付款交付给了被告的合同经办人王某某。3、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证明被告已向某告供应了摇臂钻一台计价26500元、刨床一台计价34500元,合计61000元的货物。4、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郭某某。以上证据材料,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4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5、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郭某某与王某某于2006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的事实。6、王某某出具的说明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我与郭某某离婚后所有关于宇洲物资商行及其他个人债务,均由王某某一人承担,与郭某某无丝毫关系。立据人:王某某,2011.6.20”,证明本案买卖合同中的债务应由王某某而非被告负担。证据5,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反映的是郭某某与王某某个人之间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证据6,原告质证称:该份书证为复印件,首先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的买卖关系是在原、被告之间发生的,郭某某作为被告的实际投资人和负责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王某某自愿替郭某某承担,也不能影响被告在本案买卖关系中应承担的责任。对于证据5-6,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合理,该二份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综上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mx20100322a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钻床、刨床、铣床、车床设备各一台,货款总额368152元;交货时间分别为2010年3月23日、3月底、4月20日;货款结算方式、时间为需方预付150000元,货到全额付清,供方同时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预付款150000元,该款由被告合同经办人王某某负责签收。之后,被告除向某告供应摇臂钻一台计价26500元、刨床一台计价34500元外,其他设备一直未向某告供应,也未退还剩余部分预付款89000元,故酿成诉争。另查明,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郭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预付款,被告除向某告供应摇臂钻一台计价26500元、刨床一台计价34500元外,对于其他应于2010年4月交货的设备至今仍未供应,属严重迟延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现原告主张以等额预付款抵冲等额货款,要求被告返还剩余部分预付款89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此外,对于要求被告赔偿预付款89000元自2010年4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上虞市××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风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市××行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mx20100322a的《购销合同》;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告返还预付款89000元,并支付以89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5元,依法减半收取1015.5元,由被告上虞市××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琳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