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11月10日,采用踢门手段进入杭州市西湖区五联西苑322号404室被害人陈智超的租住处,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月7日,采用踢门手段进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七格社区47幢315-316号501室被害人陈水波的租住处,窃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月7日,采用踢门手段进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七格社区23幢417-418号501室被害人余建星的租住处,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月18日,采用踢门手段进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七格小区77幢191-192号501室被害人陈龙的租住处,窃得人民币800余元。综上,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间,先后4次入户盗窃人民币1300余元及笔记本电脑2台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人民币1076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陈智超、陈水波、余建星、陈龙的陈述,证人剡访芹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被告人李某的人民币1076元,由扣押单位直接发还给相应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丽云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裘咪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