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冀民一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隆尧县利源运输有限公司、乔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隆尧县利源运输有限公司,乔运华,王利勇,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冀民一初字第855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会杰,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冀州市码头李镇码头李村人,系张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文虎,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隆尧县利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乔运华,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邢台市临城县黑城乡乔家庄村人。被告王利勇,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邢台市临城县黑城乡祁村人。委托代理人路援朝,男,195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临城县,系王利勇亲戚。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艳菊,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彦茂,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某诉被告隆尧县利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运输公司)、乔运华、王利勇、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6月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虎、被告乔运华、被告王利勇的委托代理人路援朝、被告天安保险邢台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路彦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尧县利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9日12时,被告王利勇驾驶登记在隆尧县利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E×××××号货车,沿郑昔线由东向西行至付官村路口处,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撞倒轧伤。此事故经冀州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利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次要责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乔运华,挂靠在隆尧县利源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应与王利勇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3月3日原告与各被告就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达成协议并已履行。2010年3月16日原告由于手术部位术后发生骨髓炎再次入院,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清创、死骨摘除术,尚需再次行植骨术。出院后,原告就产生的费用与被告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二次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冀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2月2日原告遵医生建议,再次住院行植骨术并对伤情进行了伤残评定。就再次产生的相关费用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668元。被告隆尧县利源运输有限公司、乔运华、王利勇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16570.29元的85%计14084.7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2、××例。3、交通费票据40张,共计1277元。4、食宿费单据32张,共计1015元。5、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王利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明细表,医疗费共计13670.29元。7、(2010)冀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2010)冀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8、冀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张某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隆尧县利源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乔运华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冀E×××××号车的“车辆登记”、“道路运输许可”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被保险人”是隆尧县利源运输有限公司,本人是实际出资人。隆尧县利源运输有限公司收取我的挂靠管理费,所投保险手续在利源运输公司保管,我从未见过。保险公司从没有向我告知任何关于保险“免责”、“理赔”信息,根据《保险法》第16条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利源公司直接与原告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王利勇辩称:1、原告张某横过马路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能避免事情发生而未采取相关措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肇事车辆的安全管理都在利源公司,利源公司未对司机作安全教育,应承担安全管理责任。3、该次事故应按各自得利承担责任,利源公司应垫付全部赔偿款。被告天安保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横过马路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能避免事情发生而未采取相关措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我方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只对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对于事故无关损失有证据证明无法查证的损失不承担。经质证:1、被告天安保险邢台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除手撕票外均无异议,认为不应手撕票应是机打票。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手撕票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此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效力予以确认。对食宿费不予认可,认为无开票日期,无法证实票据开出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在异地就医必然会产生相应的食宿费用,故此对原告提交的食宿费单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提供的给孩子买零食花费的100元不予认可,该已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体现。被告乔运华、王利勇的委托代理人发表了与保险公司代理人相同的质证意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例、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明细表、(2010)冀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2010)冀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冀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几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12时,被告王利勇驾驶登记在隆尧县利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E×××××号货车,沿郑昔线由东向西行至付官村路口处,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撞倒轧伤。此事故经冀州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利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次要责任。2010年3月3日原告与各被告就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达成协议,被告天安保险邢台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65.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以上共计19665.6元。被告乔运华赔偿剩余医疗费259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食宿费419元,以上共计30244.4元的85%即25708元。2010年3月16日原告由于手术部位术后发生骨髓炎再次入院,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清创、死骨摘除术,尚需再次行植骨术。出院后,原告就产生的费用与被告协商,但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冀州市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冀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二次手术费及交通费共计1294.84元。被告乔运华赔偿原告张某二次手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食宿费等共计9570.76元的85%即8135.15元,被告王利勇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利源运输公司在1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2月2日原告遵医生建议,再次住院行植骨术并对伤情进行了伤残评定被评为九级伤残。就再次产生的相关费用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668元。被告隆尧县利源运输有限公司、乔运华、王利勇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16570.29元的85%计14084.7元。另查明:冀E×××××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乔运华,乔运华于2009年11月24日挂靠在隆尧县利源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每月向乔运华收取100元管理费,至2009年11月29日事故发生时被告利源运输公司已收取管理费100元。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原告受损系被告王利勇的侵权行为所致,在本次事故中王利勇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在冀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利勇系被告乔运华的雇佣司机,因被告王利勇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认定雇员有重大过失,故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隆尧县利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利源运输公司对乔运华的车辆负有管理职责,并收取管理费,故利源运输公司在收取管理费1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3832元、护理费544元、交通费1277元、医疗费1367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食宿费中有100元系买孩子零食费用,该部分费用已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体现,不能重复索要,故此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因没有提供正式发票,对于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上述经济损失的85%并无不妥,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568元。乔运华作为实际车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6270.29元的85%计13829.75元。被告王利勇作为司机系实际侵权人应与车主乔运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利源运输公司在1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568元。二、限被告乔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6270.29元的85%计13829.75元。被告王利勇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利源运输公司在1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乔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华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