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陆法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张某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陆法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碇,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住陆丰市东海镇。因本案于2011年3月6日向陆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1)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陆丰市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陆丰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交易,征用了位于陆丰市东海镇宽塘村的一块土地建造“华辉新都”住宅小区。宽塘村民因排水沟不通及征地款分配问题,多次上访交涉未果,便对“华辉新都”的开发建设心怀不满。2008年10月22日13时,当同案人张某顷(另案处理)带工程队在华辉新都工地平整土地时,遭宽塘村村民王某云、王某标的阻止,张某顷即打电话纠集了同案人柯某图、王某集等人,柯某图随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碇要其赶到华辉新都工地,至当天14时许,被告人张某碇步行到华辉新都工地与同案人张某顷及柯某图、王某集、黄某潭、陈某寿(均已判刑)等共约四十人到现场。张某顷等人与宽塘村民理论时激怒村民,引起双方互殴,这时大批宽塘村民持扁担、锄头赶到工地,张某顷一方退至电焊机旁,并从迷彩袋中取出枪支,被告人张某碇也从迷彩袋中拿出一把猎枪,宽塘村民愈来愈多并用砖头砸向张某顷一方,被告人张某碇见此情形便将猎枪扔回迷彩袋后退离现场。尔后张某顷一方朝村民方向开枪击射,当场造成村民王某财被手枪子弹击中腹部死亡,王某墩被手枪子弹击中大腿,王某森被猎枪子弹击中胸部、黄某潭被猎枪子弹击中左上肩,王某云、王某标、王某平等人被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森、王某墩、黄某潭的损伤属轻伤,王某云、王某标、王某平的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被告人张某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并对死者家属作岀经济补偿,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陆丰市华辉房地产开发公司经陆丰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交易,征用了位于陆丰市东海镇宽塘村一块土地建造“华辉新都”住宅小区。宽塘村民因排水沟不通及征地款分配问题,多次上访交涉未果,便对“华辉新都”的开发建设心怀不满。2008年10月22日中午1时许,同案人张某顷(另案处理)带工程队在华辉新都工地平整工地时,遭到宽塘村村民王某云、王某标的阻止,张某顷即打电话纠集了同案人柯某图、王某集(均已判刑)等人到工地,准备对付前来阻止工程的宽塘村村民。同案人柯某图随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碇,说华辉新都工地发生冲突,叫其到华辉新都工地。随后,被告人张某碇赶到华辉新都工地与同案人张某顷、曾某(均另案处理)及同案犯柯某图、王某集、黄某潭、陈某寿(均已判刑)等约四十人会合。张某顷等人与宽塘村民理论时激怒村民,引起双方斗殴。这时,大批宽塘村村民持扁担、锄头等赶到工地,并用砖块砸向张某顷一方。张某顷一方退至电焊机旁并从放在地上的迷彩袋中取出枪支,被告人张某碇也从迷彩袋中取出一支猎枪。张某顷一方有人朝村民方向开枪射击。当场造成村民王某财被手枪子弹击中腹部死亡,村民王某墩被手枪子弹击中大腿、王某森被猎枪子弹击中胸部、黄某潭被猎枪子弹击中左上肩,王某云、王某标、王某平等人被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森、王某墩、黄某潭的损伤属轻伤,王某云、王某标、王某平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碇与被害人亲属王某育、王某俊于2011年1月13日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碇一次性给予被害人亲属补偿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亲属书面请求因被害人的死因不是张某碇所致,现张某碇主动补偿经济及认错态度好,要求政法部门给予从轻处理或不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碇于2011年3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俊的证言,2008年10月22日下午2时许,其村村民对华辉新都的工程队填土进行阻止,被张某顷、张某碇、陈某昌、陈某俊等人手持猎枪、手枪等凶器,向村民开枪,我父亲王某财被击中腹部中弹死亡。2、证人王某庚的证言,陆丰市荣辉珠宝厂在宽塘村开发“华辉新都”,因村民一直拿不到赔偿款,经多次交涉未果,2008年10月22日下午2时许,村民40多人到工地阻止动工时,在场的张某顷说“打死我负责”。尔后就一阵枪声,王某财被击中后即倒地,王某标中枪后被施工人员殴打,村民冲过去时,对方的人才退回工栅。致村民一死六伤。3、证人王某7的证言:2008年10月22日下午2时许,其到工地时,见到对方的人从袋里拿出猎枪、手枪,村民退后几步,接着几声枪响,王某财、王某标、王某平、黄某潭、王某森、王某墩等相继中弹,王某财当场死亡,经照片辩认:指认1号照片(陈某俊)、3号照片(张某碇)、6号照片(张某顷)、12号照片(陈某昌)均持有枪支,其中3号6号12号持猎枪。4、证人王某彬、王某锡、王某坚、陈某生、陈某初等人的证言,均陈述证实于2008年10月22日下午2时许,宽塘村村民因排水和得不到土地赔偿款,许多村民都到工地阻止工程队施工。与工程队一方发生冲突,当时,对方的人手持猎枪、手枪向村民射击,村民王某财被工程队的人开枪击中死亡,王某标、黄某潭、王某森、王某平、王某墩等人相续中弹受伤。(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墩陈述,2008年10月22日下午2时10分,宽塘村村民因一直未拿到土地征用赔偿款,前往工地阻止动工时,引起斗殴。当时我赶到现场,看见我父亲被张某顷等人按倒在地,用木棍乱打,我上前推开时也被打,并有一男子往我大腿开一枪。这时,我村村民陆续赶到,对方有五、六十人,带有二、三十支枪,其中有人给张某顷、林某兴、陈某俊、陈某昌等发枪,场面很乱,接着我听到一阵枪声,村民王某财中弹死亡,王某标、王某森等人受伤。经照片辩认:指认11号照片(张某顷)就是开枪打伤其大腿的人,第3号照片(张某碇)在现场持猎枪。2、被害人王某标的陈述:2008年10月22日下午2时许,宽塘村村民因一直未拿到土地征用赔偿款,前往工地阻止动工时,引起斗殴,其被张某顷捉住殴打,致背部、臀部受伤,右眼角被对方的人开枪后子弹擦过受伤,其弟王某森也被散珠枪打伤,王某财被谁打死其不清楚。经照片辨认:6号照片(陈某昌持枪),11号照片(张某碇持枪)。3、被害人王某平的陈述:2008年10月22日下午,因村民一直未拿到土地征用赔偿款,前往工地阻止动工时,有二人被打倒在地,其得知后赶到现场,见有张某碇、陈某俊、“红毛”等六、七个拿着长枪、短枪,王某标被人打倒在地,王某墩被张某顷等六、七人殴打,其上前拍摄现场时也被殴打,尔后张某顷、张某碇等人逃跑,其与王某墩、黄某潭、王某标、王某云、王某森被送陆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照片辨认:12号照片(张某顷)就是对其殴打的人。1号照片(陈某俊)、9号照片(张某碇)均有持枪,陈少从当时持什么枪不清楚,张某碇当时持一把长枪。7号照片(林某1)有在现场。4、被害人王某森的陈述:2008年10月22日下午2时多,其与村民到华辉新都的建设工地制止建设时,见其侄子王某墩、其兄王某标被人用枪打伤躺在地上,其上前扶其兄时被对方的人开枪打中胸部,尔后被送医院治疗,但不知是谁开枪的,被枪打伤的还有王某云、王某潭、王某平,王某财被枪打中当场死亡,经照片辨认:指认9号照片(张某碇)手持长枪的人。5、被害人黄某潭、吴某的陈述,均证实于2008年10月22日下午2时许,前往工地阻止动工时,引起斗殴,被对方枪弹击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三)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柯某图供述,2008年10月22日中午1时许,张某顷打我手机,叫我马上赶过去,说华辉新都工地遭到宽塘村的人来闹事,我叫黄某潭开摩托车回家拿仿“六四”式手枪。我和黄某潭到现场后,陈某寿、某寒、陈某勇等人在场,唐某1、胡某创、王某集、杨某贤、曾某1在路边。随后,张某顷、陈某昌、陈某寿、阿全等人在推土机附近,与几个村民吵了起来,双方推来推去。这时,宽塘村民陆续从村里湧出来,有上百人手持木棍、锄头、铁锹、钢管等工具追打过来,我方共约40余人,我当时掏出手枪向地上开了一枪,宽塘村民没有被吓退,更多的人冲了过来,向我们砸砖头。于是我们退回工栅之后,张某顷等人拿出猎枪向村民开枪。并称当天下午2时许,看见张某顷有10多人在场,有张某碇、某俊、某兴、“红鼻全”等在场。经对一组相片辨认,指认3号相片为张某碇持有猎枪。2、同案人陈某寿供述,当天中午吃饭后,朋友柯某图打我手机,叫我带“家伙”到“华辉新都”工地去,我赶到工地后,有张某顷、张某碇、陈某昌、黄某潭、唐某1、曾某、柯某裕、杨某贤、王某集、林某1、林某兴等人在场,在我们对面有许多村民,当时陈某勇与一个30多岁的男青年打架,张某顷等人上前帮忙,不一会儿,宽塘村民很多人向我们冲过来,有人向这边扔砖块,张某顷、张某碇、陈某昌、陈某俊、林某兴等人从袋里拿出猎枪,柯某图、王某集等各拿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在宽塘村民冲过来时,张某顷第一个朝天上鸣枪,接着枪声陆续响起。并经相片辨认,指认3号相片(张某碇)在场持有猎枪。3、同案人王某集供述,2008年10月22日中午,张某顷打电话说有点事,要我马上到宁阳村路口去,我骑车到宁阳村路口,发现工地上一大群人,有许多宽塘村民朝我这边冲过来,随后也有枪声响起,我持钢管准备去跟村民打斗,可村民很多人都冲过来,并朝我们扔砖头,我们这边的人退至水厂厂角,张某顷和柯某图手里拿着“六四”手枪,陈某昌、张某碇各拿一支猎枪。隔一会,我了解到一村民被枪打死。并对一组相片辨认,指认12号相片(张某碇)持有一支猎枪。(四)书证1、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和平面图。2、陆丰市公安局(2008)陆公刑尸检字第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王某财系腹部枪弹创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3、陆丰市公安局(2008)陆公刑活检字第334号、第342号、第34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分别鉴定:王某森、王某墩、黄某潭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4、陆丰市公安局(2008)陆公刑活检字第340号、第341号、第33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分别鉴定:王某标、王某云、王某平的损伤属轻微伤。5、广东省公安局刑事技术中心作出粤公(刑)鉴(痕)字(2008)12001号《痕迹鉴定书》鉴定意见:(1)送检的枪形物品为可击射“64”式手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具备枪支性能;(2)送检的5发弹形物品均属“64”式手枪弹,具备枪弹性能;(3)送检的现场弹壳及王某财体内弹头不是林丽君家提取的非制式枪支发射的。6、陆丰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碇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7、被告人张某碇投案自首的供述笔录。8、陆丰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张某碇的“户籍证明”。9、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碇与王某育、王某俊的补偿协议及收据。10、王某育、王某俊对被告人张某碇给予从轻处理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请求书。11、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汕中法刑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碇无视国家法律,因华辉新都工程与村民发生矛盾,在他人纠集下,竟参与同案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张某碇是在他人串招下参与本案,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案发后自愿补偿死者亲属的经济,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双方的矛盾。依法给予减轻处罚,并给予判处缓刑考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声尧审判员 林乙成审判员 陈岳超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徐泽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