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民终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永国与蒋建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蒋建光;蒋永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建光。委托代理人俞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永国。委托代理人张秀红。上诉人蒋建光因与被上诉人蒋永国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苏溪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蒋永国诉称,蒋永国系农村水泥匠,蒋建光雇请蒋永国换瓦,2010年5月6日上午8时45分许因蒋建光家房屋桁断掉,导致蒋永国从屋顶摔落,被送至义乌市稠州医院住治疗,经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椎椎板及左侧横突骨折,第4腰椎棘突骨折,蒋永国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在住院期间蒋建光支付蒋永国人民币11000元其余未付。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蒋建光赔偿蒋永国医疗费30477.24元,误工费6901.2元,护理费4950元,营养费202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3023.48元,除去已支付11328元,尚应赔偿91875.48元。原审被告蒋建光辩称,其没有雇请蒋永国,蒋永国起诉证据不足,请求驳回蒋永国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蒋永国、蒋建光是同村人,蒋永国系泥水匠。2010年5月6日上午,蒋永国受蒋建光雇用,在蒋建光家老屋二楼屋顶换瓦时,因桁断裂致蒋永国从屋顶摔至一楼。受伤当天蒋永国即被送至义乌市稠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16日出院,蒋永国伤情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椎椎板及左侧横突骨折,第4腰椎棘突骨折,出院后蒋永国又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用30477.24元。蒋永国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蒋永国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损伤误工日建议为18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住院期间,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现蒋建光已支付蒋永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28元。原审法院认为,蒋永国受蒋建光雇用,在从事蒋建光分配的劳务过程中遭受伤害,蒋建光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范围应包括:医疗费30477.24元,误工费按误工时间180日每天38.34元计为6901.2元,护理费按护理时间90天每天55元计为4950元,营养费按营养期限41天(住院时间)每天32.96元计为135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41天每天20元计为82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蒋永国所受的伤害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蒋建光辩称其没有雇用蒋永国,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蒋建光赔偿原告蒋永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527元,扣除蒋建光已支付的11328元,实际应支付861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蒋建光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蒋建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蒋永国系蒋建光雇佣是错误的,事实是蒋建光妈妈雇佣的蒋永国哥哥,蒋永国哥哥没空,就叫蒋永国来的。蒋永国摔伤的房屋也不是蒋建光的,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人是蒋成义,系蒋建光的父亲,父亲已经过世,该房屋属于母亲叶宝珠。一审法院对蒋永国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录音资料、3位证人的证言予以确认是错误的。村委会将必须由自然人证明的事实以单位名义证明是不合法的。录音中“蒋文”是什么人不清楚,并且该录音不属于证人证言也不属于书证,也不属于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位证人与蒋永国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蒋建光要承担责任也不应是全部责任,当时蒋建光等三人在换瓦片,蒋永国要上来看看,蒋建光叫蒋永国不要上来,蒋永国不听劝告发生事故。蒋永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另外,蒋永国从医保处及保险公司获得了部分赔偿,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永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蒋建光雇佣蒋永国为其老屋换瓦片,因其桁断裂导致蒋永国从屋顶摔下,这有证人蒋某甲、许某、蒋某乙的证言证明,且其中两位证人是与蒋永国一起干活的。“蒋文”的身份是清楚的,是本村人。“蒋文”的录音真实有效,他也是从屋顶摔下的,最有发言权。蒋建光提出的异议是没有任何的法律根据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不能证实房屋是蒋建光母亲所有,也不能推翻蒋永国在蒋建光家干活时受伤的事实。雇佣关系中,作为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蒋永国在干活时也没有过失,他也不愿意摔下来。医保报销的费用及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不应扣除。这与蒋建光没有任何关系,是蒋永国自己投保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蒋建光提供土地使用权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者是蒋成义(蒋建光父亲),房屋是蒋成义的。蒋建光申请证人蒋某丙、蒋某丁出庭作证,证明蒋永国是蒋建光母亲雇佣的,事故的发生,蒋永国有重大过错。蒋永国质证认为,土地使用权查询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房屋是蒋成义的,也不能推翻雇佣关系。蒋某丙证言刚好可以证明蒋永国是给蒋建光干活时摔伤的,至于是谁给的工资没有关系。蒋某丁证言有虚假成份,不在现场干活,怎么可以清楚的听到。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查询证明与本案缺乏夫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证言,证人蒋某丙陈述:事发当时他在现场,在屋顶的另一面,听到蒋建光叫蒋永国不要上去。蒋某丙是做木工的,是蒋建光母亲雇佣,蒋永国是谁叫来的不清楚,工资蒋建光母亲有没有给过蒋永国不清楚。证人蒋某丁陈述:房屋是蒋建光父亲留下来的,现在是蒋建光母亲的,有时蒋建光母亲一个人住,有时蒋建光一起住,蒋建光也经常过来的。蒋建光三兄弟已经分家,但没有看到过分家约。事发前,听到蒋建光叫蒋永国不要上去。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蒋永国是蒋建光母亲雇佣的,事故的发生蒋永国有重大过错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蒋永国是蒋建光雇佣来修理房屋的,雇佣一事是在其家里谈的。二审蒋建光申请的两位证人并没有证实蒋建光的母亲雇佣蒋永国的事实。蒋建光主张蒋永国系其母亲雇佣不能成立。蒋永国在修理房屋时不慎摔落致伤,从主、客观上均不存在重大的过失。蒋建光主张蒋永国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医保报销的医疗费及蒋永国投保保险获得的理赔款蒋建光认为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医保报销与损害赔偿属于不同层次的救济制度,并且享受医保待遇是患者自行支付保险费为前提的,不应予以扣除。蒋永国投保的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进行理赔是基于商业保险合同进行的赔偿,与蒋永国应获得的雇员损害赔偿无关,也不应扣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上诉人蒋建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少 华审 判 员 杜 月 婷代理审判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 璐第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