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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张某,唐山市汽车装具厂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金杰,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无业。原告张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7日婚生一女于雪。婚后原被告夫妻之间缺乏基本的了解,不能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被告的收入很少用于家庭的生活,大部分由被告挥霍。自2004年以来,原被告矛盾不断激化,被告不仅好逸恶劳不肯工作,而且参与打麻将等赌博行为,对家庭事务及孩子的抚养、教育不理不睬,未履行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和家人对被告多次进行劝解和教育,但被告不知悔改,仍我行我素。现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怕离婚会影响孩子以后的生活和工作,而且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也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也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的工资卡一直由原告保管,被告无法花销里面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7日婚生一女于雪。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很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1月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尊重长期以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本着互相尊重、互相谅解的原则和睦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如果双方能相互包容,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郑立臣代理审判员  孟雅廷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