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建国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国,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民权县。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2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国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尧、被告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建国驾驶红色雅马哈平板摩托车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教场山支路环驰足浴西门附近,采用一手驾车,一手拉包的方法,抢夺得被害人冯某所挎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7500元及驾驶证、身份证、信用卡等财物。同月29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张建国驾驶同一辆摩托车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教场山华润万家超市南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抢夺得被害人杨某2的皮包1只,内有人民币1元及身份证、信用卡、汽车钥匙等财物。被告人张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应某、冯某的陈述、证人杨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路段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华 丽 萍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