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兰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某、虞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虞某甲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兰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法定代表人虞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经济开发区汪高路**号。诉讼代表人徐某甲,女,1973年6月14日出生。被告人虞某甲,某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胡炜翔,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虞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的诉讼代表人徐某甲、被告人虞某甲及其辩护人胡炜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被告人虞某甲与胡银龙共同出资并注册设立某,被告人虞某甲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任总经理。2010年12月11日中午,时任被告单位某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虞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或委托下达当晚在被告单位某印制注册商标标识“王老吉”饮料铁罐印铁片��指令,并将印制注册商标标识“王老吉”饮料铁罐的底片交给公司的生产厂长白某。当天晚上至次日早晨六时许,白某在被告单位某组织员工彭某、钱某、马某等人印制注册商标标识“王老吉”饮料铁罐印铁片数量共计35万余件。12日早上,被告人虞某甲与生产厂长白某二人遂将注册商标标识“王老吉”饮料铁罐印铁片35万余件包装后发运至外地。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虞某甲向浙江省兰溪市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虞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证人白某、徐某、彭某、虞某乙、钱某、马某、周某、朱某、范某、杨某、邢某的证言;3、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投诉信、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4、“王老吉”注册商标的相关材料;5、来访登记表;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7、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基本情况;8、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9、被告人虞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明知自己没有承印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资格,没有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委托,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虞某甲是被告单位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诉讼代表人徐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被告单位某自愿认罪并对公诉机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故对被告单位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虞某甲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虞某��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胡炜翔提出的被告人虞某甲有自首情节等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虞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姚 燕人民陪审员 唐永有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代书 记员 薛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