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赵静与靳贤军、济南市平阴永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靳贤军,济南市平阴永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822号原告:赵静,东阿县人寿保险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孟宪平,东阿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贤军,济南市平阴永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现下落不明。被告:济南市平阴永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靳贤军,男,公司经理。住所:山东济南市平阴县李沟乡李沟村。原告赵静诉被告靳贤军、济南市平阴永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贤军、济南市平阴永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被告靳贤军通过原告的同事谭月民介绍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5分,借款期限3个月。2010年7月9日,原告通过谭月民借给被告靳贤军2万元现金,并有谭月民将借款合同、借据带回交付原告。从借款合同、借据上看,借款人系被告济南市平阴永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手人系被告靳贤军,后经了解查明被告靳贤军系被告济南市平阴永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初,被告靳贤军下落不明,被告济南市平阴永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关闭停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2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0年7月9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还款方式:2010年7月31日还款733.5元,2010年8月31日还款1033.5元,2010年9月30日还款1000.2元,2010年10月9日还款20300元。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的法院诉讼解决。2、欠条一张,拟证明2010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上述二份证据上均有被告靳贤军的签名及私章,被告济南市平阴永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3、谭月民当庭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靳贤军通过证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万元,但被告靳贤军以担任经理的被告济南市平阴永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合同。被告靳贤军通过证人向原告支付733.5元利息后,便下落不明,被告济南市平阴永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关闭停产。另证人当庭提供被告济南市平阴永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靳贤军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东阿县支行设立的帐户的卡号:62×××10,该卡号系被告靳贤军提供给证人的,当时被告靳贤军告知证人如果东阿县有人愿意借款给他,可将钱存入该帐户。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上述帐户自2010年7月——2011年6月资金进出情况。该帐户2010年7月共发生59笔业务,其中进项52笔,交易金额约133万元。该帐户2010年8月共发生37笔业务,其中进项31笔,交易金额约83万元。该帐户自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21日仅发生一笔业务,仅2010年9月1日支取现金10万元,2011年6月21日剩余金额20209.84元。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9日,被告济南市平阴永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原告的同事谭月民介绍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上面加盖公司的公章及被告靳贤军的签名,被告靳贤军系该公司的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还款方式:2010年7月31日还款733.5元,2010年8月31日还款1033.5元,2010年9月30日还款1000.2元,2010年10月9日还款20300元。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的法院诉讼解决。截止2010年9月,被告仅支付原告733.5元利息,被告靳贤军便下落不明,被告公司便处于停产、关闭状态。2010年9月20日,原告以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欠条为凭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其诉称。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1年3月23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被告济南市平阴永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款2万元,由被告加盖公章的欠据及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为凭,依法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法律许可范围内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利息733.5元,且自愿放弃其余利息,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依法应予认可。被告靳贤军因系上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上述欠条及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个人对上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济南市平阴永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还原告赵静借款2万元。被告靳贤军对上述借款不承担还款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济南市平阴永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济南市平阴永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房义明审判员 李德新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崔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