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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一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田东志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田东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1)西刑一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住蓝田县,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住蓝田县,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之子。(××患者)法定代理人田某甲,系田某乙之父。被告人田东志,化名李牧,住蓝田县,农民。2009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兴茂、程瑞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东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西刑一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田东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田东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五千九百零六元五角。宣判后,被告人田东志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陕刑一终字第213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田东志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撤销本院(2010)西刑一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田东志赔偿经济损失八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与被告人田东志就民事赔偿部分庭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田东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人民币八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田东志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撤回对被告人田东志的附带民事起诉。本裁定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靖代理审判员  冯宝华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