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陇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陇民初字第00284号原告陈某某,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明,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9月24日生,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因故未到庭,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一直在外打工,2008年春节前,我父母急催我回家与被告相识后订婚,2008年1月28日即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为了培养感情,2008年正月初八我们即一同去苏州打工,被告去后只工作了一个月就再没上班,期间我们俩人矛盾不断,被告多次闹着离婚。被告在苏州呆了一年后返回,但在家又和我父母经常发生争执,被告逢天阴下雨,天气突变时就脾气暴躁,必和家人发生纠纷,经治疗无好转。2009年6月2日我们生一女孩,取名陈某甲,现年一岁零九个月。2011年3月,被告嫌我母亲做的饭不可口,将饭泼到我母亲身上,并将我母亲殴打一顿,后去娘家不归。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多数时间分居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无端打骂我父母,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和家庭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陈某甲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即共同去苏州打工。2009年5月被告因临产返回陇县,并于同年6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甲,现年2周岁。2010年正月,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纠纷后即回娘家居住,同年6月因孩子周岁,在原告及家人的催叫下返回,2011年3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并无具体下落。原告遂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陈某甲,由被告给付孩子抚育费。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身份关系及孩子陈某甲的身份情况;2、原告陈述及证人张满仓证言证实双方婚后关系及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纠纷的事实。以上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婚姻基础较差,但婚后能一同外出打工并生一女孩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要事实依据是被告与其父母经常发生纠纷,并未提供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据。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以及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少波代审 判员 丛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亚丽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路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