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赵光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光武,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河南省息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息县,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3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惠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涌、王成,均是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18日以被告人赵光武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光武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5日13时多,被告人赵光武按照韦先生(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的交待,以送货的名义与被害人韦某1联系后,驾驶摩托车将假冒的中华牌高级消毒水送货至惠州市水口市场交给韦某1,并收取了货款人民币3300元。赵光武将3300元交给韦先生,而赵光武得赃款200元。当日下午16时许,赵光武又载着假冒的中华牌高级消毒水送到水口市场准备再次与韦某1交易时,被害人发现受骗并报案,公安人员将赵光武抓获归案。赃款已退赔给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赵光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光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光武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赵光武在本案中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本案中指使被告人赵光武运送假货进行诈骗的韦先生(在逃)是本次诈骗活动的发动者,其本人也是最大收益者,将假货运送给谁、在何处交易、如何与买家联系均是韦先生(在逃)安排的,被告人赵光武仅是抵挡不住一两百元的诱惑,才听韦先生(在逃)指使,故在本次诈骗活动中被告人赵光武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积极退赃,减少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赵光武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13时多,被告人赵光武按照韦先生(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的交待,以送货的名义与被害人韦某1联系后,驾驶摩托车将假冒的中华牌高级消毒水送货至惠州市水口市场交给韦某1,并收取了货款人民币3300元。赵光武将3300元交给韦先生,而赵光武得赃款200元。当日下午16时许,赵光武又载着假冒的中华牌高级消毒水送到水口市场准备再次与韦某1交易时,被害人发现受骗并报案,公安人员将赵光武抓获归案。赃款已退赔给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光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光武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光武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除被告人赵光武系从犯的意见外,其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光武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陈淑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