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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念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念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念。2009年3月10日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念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念至嘉善县姚庄镇俞汇育才路阿凡提水果店门口对面的马路上,乘被害人屠培红不备将其颈上的一根女式黄金项链(重15.62克,价值人民币5623.2元)扯断后抢走。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屠培红的陈述,证人张春妹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62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念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振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杨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