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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汴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程保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保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汴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保保。辩护人王留根,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汴检刑诉(20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保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保保及其辩护人王留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6月-2008年3月份,杞县鑫升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程保保,在没有实际收购废旧金属的情况下,为其实际经营的杞县鑫星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废旧物资)457份,进项税额4219296.29元,价税合计42192969.26元,被告人程保保以杞县鑫星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名义将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07年5月,杞县鑫升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程保保,在没有实际收购废旧金属的情况下,为其实际经营的杞县鑫星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虚开河南废旧物资统一发票7份,进项税额435628.72元,价税合计4356287.15元,被告人程保保以杞县鑫星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2007年7月-2007年10月,被告人程保保以杞县鑫星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开出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税额769358.82元,价税合计5295000元,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申报抵扣。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过程中,被告人程保保向杞县国税局缴纳增值税人民币2025248.97元。被告人程保保于2010年4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程保保供述,证人孟某等人证言,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了程保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4654925.01元的犯罪事实,认为程保保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保保对指控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辩解有实际生产能力,有真实货物交易,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辩护人王留根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程保保所开的发票是废旧物资回收销售发票,属于普通发票,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2、证人曹某、王某、刘某、张某、冯某、陶某、齐某、张某等人证言证明他们所在的公司与被告人程保保有实物交易,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公诉机关指控的向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证据不足;4、认定被告人程保保虚开税款合计4654925.01元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9日,被告人程保保利用史献民的身份证办理杞县鑫升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史献民;2007年3月29日,程保保利用张江锋的身份证办理杞县鑫星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张江锋;程保保负责实际经营上述两公司,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1、2007年6月-2008年3月份,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程保保以杞县鑫升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实际经营的杞县鑫星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废旧物资)457份,金额42192969.26元,税额4219296.29元,程保保以杞县鑫星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名义将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07年5月,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程保保以杞县鑫升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实际经营的杞县鑫星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虚开河南省废旧物资统一发票7份,金额4356287.15元,税额435628.72元,程保保以杞县鑫星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名义将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2007年7月-2007年10月,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程保保以杞县鑫星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开出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金额4525641.18元,税额769358.82元,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申报抵扣。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过程中,被告人程保保向杞县国家税务局缴纳增值税2025248.97元。程保保于2010年4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程保保供述,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程保保供述称其利用史献民和张江峰的身份证注册了两个公司,杞县鑫升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史献民,杞县鑫星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江峰,他们两个都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这两个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就是他自己。杞县鑫升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销售额作为杞县鑫星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的进项税额,所涉及的向杞县五里河镇褚皮岗村、东陶村等人开具的废铁收购发票,他没有收过他们的废铁,是虚开的,根本没有货物交易。他在杞县也没有开展阀门的生产销售业务,其虚开发票的目的就是为了抵扣税款。2010年4月21日,因为在杞县经营公司时开发票的事,他到尉氏县公安局工业派出所投案。2、证人孙某(杞县五里河镇党委书记)证言证明,五里河镇招商引资的杞县鑫星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和杞县鑫升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是程保保。3、证人孟某(发票购买人)证言证明,他从开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相应的货物交易,全部发票都是以价税合计的7%购买的,他从杞县鑫星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取得的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不清具体从谁手里购买的。4、证人乔某(杞县五里河镇供销社主任)证言证明,在2007年至2008年五里河镇供销社的院子和房子出租给一个叫小宝的人,是乡里的招商引资企业,这个公司有一个炼铁的锅炉,他没有见过在供销社院内炼过生铁,也没有见过公司的工人,后来锅炉等东西都是夜里拉走的,他还给小宝介绍一个名叫刘广生的人看大门。5、证人刘某(程保保经营公司的看门人)证言证明,2007年5月份至2008年4月份,在他看大门期间平常没有人在那,都是上面检查时,叫小宝的找我开大门,院里放的有小宝拉过去的一个锅炉,开始时拉过去一车废铁,别的再没有见过往院里拉过废铁。他见过一次,听说是上面的检查的,将炉子点着了,上面检查的人一走,又灭了,也没有炼成,别的再没有见过锅炉生火。6、证人刘某、邢某、张某、徐某(五里河镇供销社附近居民)证言证明,2007年、2008年在五里河镇供销社院内有一个炼铁厂,没有见过从供销社院内排过废烟、废气、废水之类的东西,没有见过大车往供销社院内送原料、生产出的产品和工人的情况。7、证人马某等(村民)证言证明,他们从来没有做过废旧金属回收的生意。8、票据显示所有向杞县鑫升废旧金属有限公司销售废铁的村民统计表,村干部证明他们均没有经营废铁销售业务。9、杞县供电局五里河供电所证明、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李宏伟负责五里河镇供销社等单位的电费收缴工作,大约2007年在供销社院内有一个炼铁的公司,该公司在五里河镇供销社没有炼过铁,他们一共用了三十多度电,没有交过电费。10、证人张某、李某证言、杞县人民法院(2011)杞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他们应程保保父亲程国锋的要求作了伪证,帮助程保保逃避法律制裁,现已受到刑事追究。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杞县国家税务局五里河税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程保保所实际经营的两公司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情况。12、由杞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杞县鑫升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杞县鑫星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和情况说明,证明程保保所实际经营的两公司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13、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交办函、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交办函、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登记表、开封市国税局稽查局受理问题转办单、举报信件、杞县国家税务局涉税案件移送书、关于杞县鑫星阀门机械有限公司涉嫌“三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协查报告,证明杞县鑫星阀门机械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交办情况。14、杞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杞县鑫升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杞县鑫星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属于一对一的关联企业,杞县鑫升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是商业企业,杞县鑫星阀门机械有限公司是工业企业,凭杞县鑫升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以及缴税情况。15、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豫汴检技司会检字(2010)27、28号检验鉴定文书、安阳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确定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抵扣税款证明、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抵扣清单,证明杞县鑫升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杞县鑫星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废旧物资)457份,金额42192969.26元,税额4219296.29元,虚开河南省废旧物资统一发票7份,金额4356287.15元,税额435628.72元,杞县鑫星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向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金额4525641.18元,税额769358.82元。16、尉氏县公安局工业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程保保投案的事实。17、被告人程保保户籍,证明其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保保实际经营杞县鑫升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收购废旧金属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为其实际经营的杞县鑫星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共计税款数额人民币4654925.0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程保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程保保辩解其有实际生产能力,有真实货物交易,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经查,杞县鑫升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和杞县鑫星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的看门人、程保保聘请的锅炉工、两公司附近的居民证言以及用电情况均证明两公司没有正常生产经营,程保保也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了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发票以及抵扣税款的情况,后虽然翻供,但证明其翻供后的事实证据不足。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显示的向程保保出售废旧金属的马守花等人的证言均证明没有向程保保出售过废旧金属,程保保也认可这一事实,但辩解是其他人向其送的货,用马守花等人的身份证开的发票,经查,证明向程保保送废旧金属、公司正常生产的张宪超、李四证言已证实系伪证,且张宪超、李四已受到刑事追究,对程保保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程保保开具的是普通发票、不是虚开以及认定虚开税款数额错误的意见,经查,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程保保负责实际经营管理的公司无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杞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文书证明了程保保虚开的系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同时证明了虚开的发票份数和税款数额,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保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照君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杨秋玲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玉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