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1-07-0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徐桥稳、徐文辉等与陈桂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桥稳,徐文辉,徐文新,徐文光,徐文胜,徐文清,陈桂添,广东红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惠州市红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徐桥稳,男,193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系李松友之夫。原告徐文辉,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系香港永久性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系李松友之子。原告徐文新,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系李松友之子。原告徐文光,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系李松友之子。原告徐文胜,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系李松友之子。原告徐文清,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系李松友之女。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震山,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陈桂添,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周伟军,系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广东红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惠州市红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石湾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刘连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军,系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军峰,系该公司职员。第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负责人郭振雄,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徐桥稳、徐文辉、徐文新、徐文光、徐文胜、徐文清诉第一被告陈桂添、第二被告广东红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桥稳、徐文辉、徐文新、徐文光、徐文胜、徐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震山,第一被告陈桂添、第二被告广东红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军、庞军峰,第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桥稳、徐文辉、徐文新、徐文光、徐文胜、徐文清诉称,2010年12月9日18时23分,被告陈桂添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在驶至惠州市惠城区文昌二路顺天云景酒店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松友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李松友死亡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0)第A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陈桂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93459.98元,丧葬费1223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05692.48元(暂按同等责任计算);二、判决被告惠州市红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一被告陈桂添、第二被告广东红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是相互矛盾的,其赔偿数额及责任划分的比例不明确,根据民诉法第108条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而根据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及在事实理由部分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不相符,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与第一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不服,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而交警部门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回复,死者与第一被告是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主要责任来理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并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赔付;原告所主张的按照主次责任的理由是第一被告存在超速行为,而事实上第一被告并未超速,根据交通事故的认定及交警的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均证明第一被告没有超速的事实,并且在复核申请中也以第一被告超速的理由向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理由被驳回,原告认为第一被告驾车时没有避速减让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过高,根据双方的责任我方认为赔偿2万元较合适;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万元赔偿款,该赔偿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第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我司在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我司商业险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根据商业险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并不是商业险赔偿项目,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户籍证明资料,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为侵权纠纷,而我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参与到诉讼中,因此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9日18时23分许,第一被告陈桂添驾驶第二被告惠州市红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2010年9月10日变更为广东红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粤L×××××号小型轿车从惠州大桥下来后左转弯驶入文昌二路往博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文昌二路顺天云景酒店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松友(女,194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10A,身份证号码为)发生碰撞,造成李松友受伤送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9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1)第A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李松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认为:粤L×××××小客车有超速的违法行为,对第一被告的酒精检验是否合法。2011年1月18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1)第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江北交警大队作出的(2010)第A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经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1月19日诉诸法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事发后第一被告先行向原告赔付50000元。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360858.60元: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0年度道路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21574.70元/年×13年=280471.1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酌情),丧葬费40775元/年÷12月/年×6个月=20387.50元。另查之一,庭审过程中,第一、第二被告均确认第一被告事发时并非执行职务行为。另查之二,粤L×××××号小轿车在第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亦购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另查之三,2011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1)惠城法立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惠州市红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的[现扣押在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交通事故认��书(2010)第A0011号]粤L-×××××号小轿车及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一年)。经本院组织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惠公交认字(2011)第A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第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押金单、借款条、(2011)惠城法立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1)第A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李松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粤L×××××号小轿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先行给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含义,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本案中原告的伤残赔偿费总额为360858.60元(死亡赔偿金280471.1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0387.50元),即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110000元,超过的部分250858.6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即250858.60元×60%=150515.16元,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第一、第二被告所承担的部分先行给付。至于原告向本院提出对第一被告驾驶车辆与李松友发生碰撞时车速进行鉴定,因原告已就粤L×××××号小轿车有超速的违法行为请求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予以复核,公安交警部门复核后对(2010)第A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故对于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徐桥稳、徐文辉、徐文新、徐文光、徐文胜、徐文清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二、第一被告陈桂添、第二被告广东红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桥稳、徐文辉、徐文新、徐文光、徐文胜、徐文清伤残赔偿金150515.16元,第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先行给付(第一被告陈桂添向原告徐桥稳、徐文辉、徐文新、徐文光、徐文胜、徐文清先行���付的50000元应予以扣除)。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原告徐桥稳、徐文辉、徐文新、徐文光、徐文胜、徐文清所获赔偿款项为210515.16元。三、驳回原告徐桥稳、徐文辉、徐文新、徐文光、徐文胜、徐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为2964元,由第一被告陈桂添、第二被告广东红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徐文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章审判���员朱雄代理审判员 郑潮坤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