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中法民三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1-07-06
公开日期: 2020-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秀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秀屏;莫雅辉;莫若非;莫某1;莫某2;深圳市中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中法民三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楼。负责人何永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秀屏,女,1920年11月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死者莫道默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雅辉,女,1989年1月生,汉族,海丰县人,住址同上,死者莫道默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若非,男,1991年7月生,汉族,海丰县人,住址同上,死者莫道默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1,女,1995年7月生,汉族,海丰县人,住址同上,死者莫道默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2,男,1996年11月生,汉族,海丰县人,住址同上,死者莫道默之子。被上诉人莫某1、莫某2法定代理人莫雅辉,系其胞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读文,男,1966年2月生,汉族,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绳猛,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太保深圳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海法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正海,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读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月23日3时30分许,司机赵干启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粤B×××××),沿国道G324线由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至G324线728km+600m处时,与莫道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黄少容)发生碰撞,造成莫道默当场死亡,黄少容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2月17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1A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赵干启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莫道默、黄少容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赵干启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莫道默、黄少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取被告深圳中原公司25000元。另查明:死者莫道默与五原告均是农村户口,但死者莫道默夫妇及其子女从2006年起搬到梅陇镇内居住,并被聘于海丰县诚兴首饰器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罗秀屏生育莫道默、莫淑冰二名子女,原告罗秀屏被抚养年限均为5年,原告莫雅辉、莫若非、莫某1、莫某2均是莫道默子女,莫某1被抚养年限为2年,莫某2被抚养年限为3年。被告深圳中原公司系肇事车辆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粤B×××××)的车主,该牵引车和挂车均向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牵引车也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1日止,挂车的保险期限为2010年2月17日至2011年2月16日止,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牵引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4月21日止,均约定不计免赔率。原审认为,司机赵干启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道路上,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赵干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深圳中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莫道默虽是农村户口,但一家进城多年并在公司工作,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1.死亡赔偿金:21574.7元×20年=431494元;2.丧葬费:20387.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6857.51元×2.5年+5019.81元×1.5年=49673.5元;4精神抚慰金:酌情按50000元计算;5.处理交通事亲属产生费用:1.误工费:111元×3人×10天=3330元,2.交通费酌情按3000元计算;原告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数额合计为557885元,扣除被告深圳中原公司支付25000元后,实际数额为532885元。本次事故有2人死亡,根据民事审判公开、合理原则,保险金额应一半为原告受偿,即为(110000元+110000元+1000000元+50000元)÷2=635000元,原告获得赔偿数额并没有超过该限额,可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罗秀屏、莫雅辉、莫若非、莫某1、莫若康532885元,被告深圳市中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太保深圳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受害人及其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梅陇镇居住和有固定工作,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两受害人系夫妻,交通事故发生地及处理事故亲属住所地均在本县,原审判决上诉人分别承担交通费没有依据。按照当地生活水平,交通费应按500元计算。三、司机赵干启已受刑法处罚,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被保险人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险,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50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100000元超出该限额。四、法律没有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的限额进行赔偿,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原判。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没有书面答辩。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受害人生前及子女在城镇居住,并在诚兴首饰器材有限公司工作有异议外,其余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司机赵干启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确保安全、畅通通行的原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干启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采信。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向上诉人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太保深圳分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的限额进行赔偿的理由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已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其子女也在城镇居住上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上诉人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的复函意见认为:请求权人可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据此,虽然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商业险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为50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两受害人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00000元,对超出部分可视为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上诉人认为原审超限额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充分。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确实需要一定的交通费,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9128.8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