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1-07-0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詹逢君与高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逢君,高玉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77号原告:詹逢君。被告:高玉妹。原告詹逢君诉被告高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詹逢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2010年1月4日归还。2010年2月4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0年9月4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25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分别为2010年1月4日和2010年9月4日等事实。被告高玉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高玉妹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詹逢君借款10000元,定于2010年1月4日归还。2010年2月4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0年9月4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玉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詹逢君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高玉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代 荣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金子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