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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桐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1-07-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汉忠与张东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忠,张东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商初字第420号原告:陈汉忠,身份证号码330425197603185815,住桐乡市梧桐街道利民路东方嘉苑2幢4单元402室。被告:张东升,身份证号码330425197411206618,住桐乡市梧桐街道滨河南苑1幢403室。原告陈汉忠诉被告张东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邵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忠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纱双方于2011年2月1日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毛纱款2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张东升支付原告陈汉忠毛纱款22500元。被告张东升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交货单5份,欠条1份(欠条系书写在最后1份交货单背面),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纱,原告向被告交付毛纱以及被告尚欠毛纱款22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纱,尚欠毛纱款22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购买毛纱,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毛纱,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出具欠条,确定尚欠原告毛纱款22500元,并约定农历正月十五前结清,后被告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张东升欠原告陈汉忠毛纱款2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汉忠毛纱款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张东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费,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邵云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罗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