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1-07-0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李小军、吴某盗窃罪,李小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小军;吴某;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军。1996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09年2月1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7月12日因结伙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已撤销)。2010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2010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军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志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军、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犯罪事实:2010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小军、吴某窜至本区浦沿街道山二村许家里117号失主应吾沅家,盗走“创维”40L98SW型液晶电视机1台、LG牌KX166型手机1只、DIESEL牌手表1块、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和宇锋牌电动三轮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378元。(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2010年7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小军因邱德光与陈剑的纠纷,在加入打斗的过程中,拿出折叠刀向被害人陈剑、陈松、刘杰勇挥刺,造成陈剑轻伤,陈松、刘杰勇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失主应吾沅的陈述、被害人陈剑、陈松、刘杰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伟、邱德光、黄某某、陈和金、应建国的证言、录像光盘、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门诊病历等书证及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小军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李小军应数罪并罚,同时认定被告人李小军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小军、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小军对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辩称陈剑的伤不是其本人造成。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0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小军、吴某窜至本区浦沿街道山二村许家里117号失主应吾沅家,由被告人吴某望风、被告人李小军以插片方式开锁后,二被告人一同进入院内,在客厅内盗走“创维”40L98SW型液晶电视机1台、LG牌KX166型手机1只、DIESEL牌手表1块,在院内窃走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和宇锋牌电动三轮车1辆,后被告人李小军、吴某将上述物品运回本区西兴街道星民村租住处藏匿。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已全部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的液晶电视机、手机、手表、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3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军、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应吾沅的陈述;证人刘伟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附照片);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事实:2010年7月10日,邱德光(另案处理)因女友黄某某而与陈剑(已判刑)产生纠纷,双方电话约定于当晚在本市香榭大厦门口见面,邱德光遂纠集被告人李小军一同前往,被告人李小军随身携带了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李小军及邱德光与陈剑及陈剑纠集的陈松、刘杰勇(均已判刑)在香榭大厦门口碰面,邱德光与陈剑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斗,被告人李小军及陈松、刘杰勇随即加入打斗,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小军拿出尖刀向被害人陈剑、陈松、刘杰勇挥刺,造成陈剑左脸及鼻处、陈松左眼眼皮及右下颚、刘杰勇右手肘部内侧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告人李小军等人被现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剑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李小军及邱德光、陈松、刘杰勇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剑、陈松、刘杰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2010年7月10日晚,被告人李小军在双方互相殴斗过程中使用刀具造成其三人分别受伤的事实。2、证人邱德光的证言,证实其因矛盾与陈剑约定在香榭大厦门口见面,后与陈剑等三人相互殴打并用啤酒瓶打击陈剑头部,但不知道朱亚是如何与对方殴打的事实。3、证人黄小明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0日,邱德光、李小军因与陈剑等人产生纠纷,双方约定在城站火车站香榭大厦见面解决。邱德光叫上李小军和其一起到达约定地点,李小军随身携带了事先准备的刀具,邱德光准备了空啤酒瓶,意图在双方无法谈拢的情况下“教训”对方。后双方见面发生口角,邱德光先用膝盖顶陈剑下身,陈剑等人则使用伸缩铁棍与邱德光、李小军进行打斗的事实。4、证人陈和金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0日晚11时许,在香榭商务大厦门口三名男子与两名男子相互斗殴,两人方中的一男子在用啤酒瓶击打对方后被对方用伸缩棍打在头部倒地,另一男子用某工具戳伤对方一人的右手臂,后向城站广场一楼逃跑。之后民警在白马市场门口抓获了倒地的男子的事实。5、证人应建国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0日晚11时25分左右,其在下班经过江城路香榭大厦时听到一女子喊救命,随后看到该女子身边有一男子躺在地上,另看到约五、六个人从香榭大厦边的人行道的树丛里拿了某种工具追打一男子,该男子向铁道方向逃跑。后其陪同治安队员在红星文化大厦附近拦住原本躺在地上、正准备逃跑的男子和身边那名女子的事实。6、杭公物鉴(伤检)字(2010)9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陈剑头面部等处裂伤,疤痕形成;面部多处疤痕,单条长度达3CM以上且累计长度达4CM以上,已构成轻伤。7、杭公物鉴(伤检)字(2010)1047号、1048号、1039号、1040号检验结果告知单,证实邱德光、李小军、陈松、刘杰勇的伤势经鉴定均已达轻微伤标准。8、(上)公刀检字(2010)18号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从李小军处扣押的刀具经认定不属于管制刀具。9、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光盘2张、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香榭商务大厦、浙江电视台“1818”黄金眼栏目组调取监控录像和视频资料,香榭大厦监控录像光盘内容证实2010年7月10日晚11时19分,三名男子与两名男子在香榭大厦门口碰面,在短暂聊天后,双方于23时21分发生殴打,两人方中的一人被三人方打倒在地,另一人手持某器械与三人方对峙,三人方中的一男子脱下白色短袖扎在右手臂上,后三人追缠该持械男子向城站方向跑去。浙江电视台视频资料内容证实:四名男子一路缠打至城站火车站一楼广场执勤岗亭,呈三人打一人的形势,但一人方男子手持刀具伤了对方三人,四名男子均受伤并被送往市三医院。从视频上可以看出,头部受伤的男子即为被告人李小军。10、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李小军处扣押咖啡色刀柄的尖刀一把。11、伤势照片,证实邱德光左侧脸与右手肘部受伤;陈剑头部、左脸及鼻处受伤;李小军前额、头后部右侧受伤;陈松左眼上眼皮、脸部右下侧受伤;刘杰勇右手肘部内侧受伤。12、门诊病历,证实李小军、陈剑、刘杰勇、陈松在案发后被立即送往医院治疗,其中李小军头部受伤;陈剑头部、鼻部受伤;陈松左眼部、下巴部受伤;刘杰勇右手肘部刀砍伤。13、刑事判决书,证实陈剑、陈松、刘杰勇因聚众斗殴已于2010年11月19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14、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证实陈剑、陈松、刘杰勇、邱德光、李小军均因结伙殴打他人被处以十五日拘留和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后因李小军的行为已涉嫌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撤销对李小军的杭公(上)行决字(2010)第6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15、被告人李小军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除否认陈剑的伤系其造成外,与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李小军提出的陈剑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辩解,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监控录像显示资料均不符,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认定全案的其它证据还有:1、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及前科劣迹查询记录、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0)上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小军的前科劣迹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小军、吴某系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军、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小军还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且均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李小军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小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小军、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扣除之前被行政拘留的15天,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周 颖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