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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1-07-0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方筱珍与舒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方筱珍。被告舒鹤林。原告方筱珍为与被告舒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鹤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筱珍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期间被告经济情况恶化,资不抵债,目前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鹤林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方筱珍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来源于同期起诉的原告林锋一案),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证据四、电话转帐交易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50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舒鹤林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证据四因系复印件,且未经银行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舒鹤林于2010年11月6日向原告方筱珍出具借条,确认借到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每月付息,借款期限一年。另查明,被告舒鹤林欠下巨额债务,在本案起诉前已下落不明。期间,多个债权人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方筱珍和被告舒鹤林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经由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在原告提供借款之时生效。被告已出具借条确认借到款项,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返还义务。虽至原告起诉之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欠下巨额债务且下落不明,其行为已表明无法履行债务,原告可以因预期违约主张被告提前返还本案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鹤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筱珍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舒鹤林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缴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人民陪审员  刘良忠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