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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行审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1-07-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宁波市圣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宁波市圣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东行审字第7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法定代表人金海峰,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谦,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宁波市圣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魏良生,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甬东城管罚【2010】第1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在2010年8月31日,被执行人在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北路荣安公馆工地东侧的市区城市河道(南北河)水体排放泥浆。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鉴于被执行人对南北河水体环境造成了较大影响,属情节较重,依据《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六)项和《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罚款人民币45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甬东城管罚【2010】第1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的甬东城管罚【2010】第1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卫东审 判 员  张广德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鲍琴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