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1-07-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牛家平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邹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牛家平,男,194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临沂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永兴路54号。诉讼代表人:赵淑才,安华农保临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宁,张春雷,安华农保临沂公司职工。被告:邹兴华,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牛家平诉被告安华农保临沂公司、邹兴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全兴、被告安华农保临沂公司之委托太理人冯宁、张春雷、被告邹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邹兴华驾驶鲁QLXX**号三轮汽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06公里+600米路段处,超越顺行的原告牛家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无牌二轮摩托车歪倒,造成牛家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民误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邮寄费、法医鉴定费共计14160.57元,其中由被告安华农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邹兴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兴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牛家平受伤与被告超车无因果关系。我系肇事车辆鲁QLXX**三轮汽车的所有人,已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即使法庭认为我在事故中应负一定责任,对于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保临沂公司辩称:在认定保险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赔付,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不予赔偿,确定事故当事人取得有效驾驶资格,驾驶准驾车型,并且不是醉酒驾驶的情形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分项合理赔偿,并且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邹兴华驾驶鲁QLXX**号三轮汽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06公里+600米路段处,超越顺行的原告牛家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无牌二轮摩托车歪倒,造成原告牛家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牛家平入沂南县人民法医住院治疗15天,共支出医疗费6641.67元。2011年4月6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资料,包括医院病史、影像学检查,结合本所检验所见,分析如下:1、被鉴定人因道交事故致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反应,双肺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诊断成立;2、被鉴定人损伤程度达不到《道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条款规定,构不成伤残;3、被鉴定人双肺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建议出院后需人护理30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620元。2011年4月1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双方当事人对事故陈述不一、各执一词、无充分证据证实为由,作出了无法查清事故事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诉讼中,原告牛家平支出邮寄费64元。另查明:被告邹兴华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LX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华农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牛家平伤情较重且年龄较大,对于其主张赔偿护理费的计赔时间,酌情认定其需人护理的时间为45日,其中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及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被告邹兴华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邹兴华驾驶三轮汽车超越顺行的原告牛家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无牌二轮摩托车歪倒,造成原告牛家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的事故基本事实证实。因被告邹兴华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牛家平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故被告邹兴华与原告牛家平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安华农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LXX**号三轮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被告邹兴华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年龄已逾60周岁,属于法律上丧失劳动能力人,故对其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的医疗费6641.67元、护理费1939.20元(15日×32.32元/日×2人+30日×32.32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邮寄费64元、法医鉴定费620元共计9582.87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900.87元,其余经济损失684元,由被告邹兴华赔偿3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邹兴华负担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邹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卢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