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来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1-07-0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王喜安、周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喜安,周慧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来刑二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喜安,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0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慧,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0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慧、王喜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喜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王喜安,原审被告人周慧,认为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3月,被告人周慧经严某介绍到来宾市以20300元申购了6份传销“产品”加入连锁销售组织,开始从事传销活动。之后周慧发展被告人王喜安以36800元申购了11份“产品”加入该传销组织,王喜安又直接或间接发展了祁某、向某、万某等30余人加入传销活动,购买的“产品”份额达300多份。该组织以高级业务员(A级600份以上)、业务经理(B级65-599份)、业务主任(C级10-64分)、业务组长(D级3-9份)、实习业务员(E级1-2份)组成“五级三节制”的传销模式,并规定购买一份“产品”的价格为3800元,以后再购买的单价为3300元,然后根据级别和发展下线申购的份额获取提成。在该组织中,被告人周慧是业务主任,王喜安是业务经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慧、王喜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其笔记、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人王某1、沈某、何某、申某、鲁某、王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慧、王喜安以推销产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他人以申购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和份额款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周慧、王喜安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慧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王喜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王喜安上诉称,其受周慧的邀约投入份额36800元,直接发展祁某、向某、江某等3人,包括间接发展在内不足300份,原判认定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喜安、原审被告人周慧以推销产品等经营活动为名,直接或者间接要求祁某等30多人以申购产品的方式加入其传销组织,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份额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幅度内处罚。王喜安、周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王喜安的上诉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同案被告人周慧和证人王某1、祁某、沈某、柯某、申某、鲁某、王某2等人均一致证实,王喜安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了祁某、向某等30多人加入其传销组织。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王喜安本人亦供认,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了祁某、向某等30多人加入其传销组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王喜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并证明了上诉人王喜安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的作用、是关键的人物,且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加入其传销组织的人数在30人以上,其行为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情形,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其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期间,其无减轻、从轻或者酌情从轻处罚之情节,上诉再次要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日初审判员 谭冠植审判员 闭 宁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李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