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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岱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1-07-0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於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於某。被告:杨某。原告於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世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在约30年前,因一家庭琐事,被告就开始打骂原告,随着年龄的增大,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丝毫没有改变,稍有不顺心就无辜殴打原告。虽经村干部教育,但仍不见被告悔改,原告曾于2010年8月2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岱山县档案馆档案专用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岱山县人民法院(2010)舟岱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杨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因双方感情不合,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16日撤回起诉,后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仍旧分居生活。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对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於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世斌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乐轶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