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1-07-0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延辉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辉,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张延辉,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何春贤、苏杰,上海何春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73695546-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浦北路81号。法定代表人:张安康,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晰伟,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延辉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霞浦拆迁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飞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1年3月3日、3月22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辉的委托代理人何春贤及苏杰、被告霞浦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朱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辉起诉称:原告有自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礁矸村的面积为268.31平方米住房,2002年因台塑工业PVC.AA/AE(三)项目,经宁波市北仑区土地管理局仑土拆许字第(2002)09号拆迁许可证许可,原告名下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因原告居住在他处对此毫不知情。2010年11月10日,原告至被告处询问才得知在2002年6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钟佩红签订《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因钟佩红已去世,其生前从未告知原告有关拆迁情况,原告更未领取有关的拆迁安置款及安置房屋。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系合法的被拆迁人,在原告未书面委托钟佩红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和他人签订《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对原告名下房屋拆除,且未作任何补偿安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2002)23-80号《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延辉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拆迁协议中的被拆迁人是原告;协议书并非原告签字;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才知道该拆迁协议。2、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曾被劳教及服刑的事实。3、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证明被拆迁的房屋系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霞浦拆迁办答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该份《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因为1、原告与钟佩红系夫妻关系,钟佩红的代理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2、协议是在自愿、公开、平等的基础上进行,未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亦已支付了拆迁赔偿款、房票,该拆迁房屋亦已拆除,原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3、拆迁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其妻子钟佩红共同生活了8年,原告明知自己的房屋已被拆除,也明知妻子的代理行为早已发生,而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原告现起诉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霞浦拆迁办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拆迁协议签订人钟佩红系夫妻关系。2、房屋拆迁调查表二份,证明原告房屋拆迁的面积。3、房屋拆除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房屋被拆迁的时间是在2002年6月20日到7月15日之间。4、甬仑开(2001)3号宁波市北仑开发建设委员会文件一份,证明拆迁的安置人口是按照每户人家的实际常住人口计算。5、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钟佩红在新矸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购买了2套住房。6、拆迁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公开告知被拆迁户拆迁内容和事实。7、证人证言2份,证明钟佩红在签订拆迁协议时所陈述的事实经过,该二证人并到庭作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但认为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不知房屋拆迁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了解。证据3与原告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文件第4条、第11条对什么是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无法办理手续时如何委托他人代办都作了明确约定。证据5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证据取得不合法。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对象。证据7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明知钟佩红没有代理权也没有代理手续,其对财产的处分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及相关的地方动迁政策。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4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5、6、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2年,根据甬土拆许字(2002)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位于霞浦礁矸村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2002年6月19日,被告霞浦拆迁办作为拆迁单位与原告张延辉作为被拆迁人(由张延辉的配偶钟佩红代签)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268.31平方米,经认定合法建筑面积268.31平方米,被告共应支付各项补偿款人民币310734元;原告被拆房屋必须在2002年8月25日前腾空;被告实行调产安置方式,由被告提供购房资金,原告自行选购安置用房;原告采用自行过渡方式,被告给予原告家庭常住人口5人,每人每月80元,过渡期为四个月,计人民币1600元过渡补贴费;协议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同日,钟佩红代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拆迁提前腾空奖励协议书、商品房购房联系单,并于同日领取了109484元的拆迁补偿款。同月24日钟佩红又领取了217349元的拆迁款。后原告的房屋被拆迁。2002年8月9日,钟佩红向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购买安置房2套。另查明,上述原告被拆迁房屋系原告张延辉父亲张仁裕于1996年5月12日申请建造,当时申请在册人员为原告张延辉父、母、妹妹及原告四人。1998年6月24日原告与钟佩红登记结婚,2010年5月23日钟佩红因病去世。本案原、被告争议的问题原告的配偶钟佩红在拆迁协议上签字的效力是否及于原告?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因为其居住在他处,对拆迁情况毫不知情。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张延辉在2003年4月30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6月24日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案所涉的被告与原告配偶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02年6月19日,嗣后该被拆迁房屋被拆除。在2002年6月19日至原告被劳动教养期间、劳动教养期满后除服刑外的期间,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钟佩红各自单独生活且音讯不通,因此原告提出的其居住在他处而不知房屋被拆迁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可以推定原告对钟佩红代其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领取房票及拆迁补偿款是明知的。既然原告对其配偶代其签订拆迁协议、领取房票及补偿款是明知的,因此对钟佩红的签字应认定有效。原告认为钟佩红系无权代理、其签订的拆迁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张延辉没有证据证明对其配偶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不知情,亦无证据证明因居住在他处对拆迁毫不知情,因此其主张的拆迁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延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61元,由原告张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飞红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