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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1-07-0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澄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段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喜好赌博,屡教不改,二〇〇八年七月被告之母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在娘家长达半年不回,回家后经常滋事生非,二〇〇九年八月被告与其母到我村,不回家吃饭却到他人家吃饭,从此被告平时再不进我家门,二〇一〇年春节在家仅呆了两天,就到亲戚家走动,正月十六日被告借口去西安为他人开旅社帮忙,与我分居至今,之后偶尔回家也不过夜,滋事闹矛盾后又外出。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婚后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我是在经得原告的同意下才去打牌,我母亲出车祸后,因我是家里唯一的女儿,不得不去照顾我母亲,去年正月十六日,我是去西安打工,期间回家几次双方都在一起居住,并未分居生活,年底我回家后,被告将窑门锁住不让我进门,现原告提出离婚,因我与原告本来感情就很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一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有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二〇〇八年七月因被告回娘家照顾其母之事,双方产生矛盾,二〇一〇年年底被告在外打工回家生活期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告遂涉诉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对原、被告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原告为与被告结婚,答应被告在本县庄头乡庄头村购买庄基一院的要求,并予以兑现,由此可见,婚前原告对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双方亦有着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生活产生一定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应珍惜婚姻家庭组成之不易,夫妻间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生活纠纷。为了促进社会和谐,本着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和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诉讼费三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博人民陪审员  石广善人民陪审员  段福录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姚巧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