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1-07-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钟志江与蒋调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江,蒋调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213号原告:钟志江,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杨柳风,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调环,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钟志江为与被告蒋调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柳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调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志江起诉称:被告蒋调环因家庭建设需要,资金短缺,于20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承诺于2010年10月底前归还。届期,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推诿,现被告外出,失去联系。故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调环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材料两份。以证明蒋调甩系被告蒋调环原用名、实际系同一人的事实。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证明力的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19日,被告蒋调环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以“蒋调甩”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载明借期和借款利息。该借款3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离婚,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调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钟志江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坚锋审 判 员 邹建祥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龚卓一附页: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