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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1-07-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丽芳、丁建宏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丽芳;丁建宏;谢某甲;谢某乙;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丽芳。因本案于2011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丁建宏。因本案于2011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丽芳、丁建宏、谢某甲、谢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束庆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丽芳、丁建宏、谢某甲、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丽芳先后伙同他人分四次,以其与被害人胡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扬言告知被害人胡某妻子为要挟,强行向被害人胡某索要人民币17500元、阳光利群香烟4条。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2、2011年1月底,被告人丁建宏得知被告人王丽芳与被害人胡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被害人胡某害怕被其妻子知道此事,被告人丁建宏便以此为要挟,向被害人胡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同年2月,被告人丁建宏又先后两次以此为要挟,并以借的名义向被害人胡某索要人民币8000元。3、2011年3月初,被告人丁建宏伙同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经事先预谋后,又以被告人王丽芳与被害人胡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要挟,由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出面向被害人胡某索要人民币15000元。同年3月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新世纪大酒店边上被害人胡某所开设的一小卖部拿钱,因被害人胡某之前已经报案,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被当场抓获。4、2011年3月19日晚,被告人王丽芳以其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已经摄像为由向被害人李某勒索人民币9000元,后某被害人李某报警而未能得逞。综上,被告人王丽芳涉案数额人民币28300元,被告人丁建宏涉案数额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涉案数额为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丽芳处扣押作案工具步步高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丽芳、丁建宏、谢某甲、谢某乙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丽芳、丁建宏、谢某甲、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威胁等方法,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丽芳、丁建宏已经着手实施的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的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丽芳、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建宏、谢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丽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二、被告人丁建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三、被告人谢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四、被告人谢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五、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步步高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贤生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虹